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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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40号 案件名称 : 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40号

案件名称 : 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7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郭某

案由 : 诈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羁押审查,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5月13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5月14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6月11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30日,黄燕(又名黄蓉)窃得雇主王某的多本需凭密码支取的存折和银行卡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明知相关存折、银行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黄燕冒名取款287,000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银行卡及交易资料、录像带等书证、物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解协助黄燕冒名取款只有57,000元。辩护人申屠永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燕系德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受张某委派,在办理汇票过程中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帮助黄燕从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也构成职务侵占罪。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从犯。3、被告人郭某退缴了赃款2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黄燕系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德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员工。2003年9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德业公司经理张某指派黄燕到银行去办理有关汇票事宜。黄燕在办公室抽屉内取出户名为王某的多本需凭密码支取的银行存折、磁卡后离开公司,并与被告人郭某进行联系。黄燕利用存折、磁卡从银行共取出现金287,0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在明知银行存折、磁卡并非黄燕所有的情况下,仍帮助黄燕冒用王某之名从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北交易区分理处取款37,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取款20,000元。取现后,被告人郭某与黄燕携带巨款一起逃离绍兴。2003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在重庆市万洲区被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郭某处追缴赃款20万元,已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证实:黄燕是他们公司员工。那天她从医院挂完盐水后回公司,问张某黄燕到哪里去了,张说去办汇票了。结果到银行一打听,汇票没有办成,帐户内被黄燕取走现金287,000元。2、张某证实:下午1时30分许,想汇17万元钞票到福建去,本来钱应由妻子王某去汇,但由于王在住院,所以他叫黄燕去办理。黄燕就拿了抽屉里的5本存折。后来得知黄燕从存折内取走现金287,000元。3、交通银行取现卡、对帐单,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9月30日从王某帐户中共取现287,000元。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归案过程。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追赃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郭某处追缴赃款20万元,已发还给王某。6、被告人郭某供认冒用王某之名从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取现37,000元、20,000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协助黄燕冒用王某之名从银行取现287,000元,但除被告人郭某自己供述帮助黄燕取现57,000元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进一步支持、印证指控事实,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意见,认定被告人郭某的涉案数额为57,000元。本院认为,黄燕利用公司领导临时委派的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与公司人员黄燕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提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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