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商初字第524号
案件名称 : 高××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7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高××,朱××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朱××。原告高××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6日、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黄某某干,分别计货款人民币11870元、11000元,合计2287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后向被告朱××核实,被告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2007年3月6日、2008年2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购买黄某11870元和11000元,合计22870元的事实。并说明欠条中的署名“朱水妙”即本案被告朱××。被告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6日、2008年2月5日被告朱××分别向原告购买黄某计价款人民币11870元、11000元,合计228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曾向原告高××购买黄某,尚欠2287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高××货款人民币22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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