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胡宗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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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胡宗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日照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胡宗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日照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15

公开日期 : 2015-06-02

当事人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胡宗廷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诉讼代表人:王运访,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崇蜀,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胡宗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崇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胡宗廷为购买位于云海路43号(市畜牧局)002幢1单元房产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胡宗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496.64元及利息、罚息;判决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胡宗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胡宗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宗廷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日照市云海路43号(市畜牧局)002幢1单元房产的房屋,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贷款年利率为4.158%,期限为72个月,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争抵押物已办理房屋权属及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宗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1127006,他项权利证书号码200××××1627。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2496.64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表、房产及他项权利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胡宗廷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以合同约定所购房产作为诉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原告就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72496.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对被告胡宗廷所有的日照市云海路43号(市畜牧局)002幢1单元房产(日房他证市字第××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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