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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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392号 案件名称 :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392号

案件名称 :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30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韦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绍兴市区香粉弄5号车棚,采用撬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骆某价值人民币1029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0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绍兴市区摩尔城如家快捷酒店门口,采用撬锁等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翟某的珍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432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3、200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81幢4单元,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1471元的白翎电动自行车1辆。200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翟某、丁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部分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螺丝刀2把、撬锁工具1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钥匙2串发还给被告人韦某;小灵通1只、人民币290元、玉块1块在判决生效后折价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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