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张金潮、张俊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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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19号 案件名称 : 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张金潮、张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浦江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19号

案件名称 : 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张金潮、张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浦江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张金潮

案由 :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丽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潮(原常熟市虞山镇顶新水洗厂负责人),194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47********,汉族,工人,住浦江县中山北路东侧造纸厂宿舍*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吴通,六区56号。(系张金潮女婿)被告张俊,8061141137,汉族,工人,住浦江县中山北路东侧造纸厂宿舍*幢*单元***号。原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潮、张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金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被告张金潮至原告处经营水洗行业,被告除自筹机器设备之处,其余的水、电、气、房屋等均由原告供应,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必须每月与原告付清所欠款项。在2006年12月止,被告已欠原告水、电、气等费用(包括房租)261904元。在2007年,被告在继续经营过程中,又欠水、电、气等费用238714元。至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达成还款协议,除原告转让被告的机器设备款折抵后,余款由两被告在每年11月1日之前还五万元给原告,直到还清为止。协议签字生效后,两被告在2008年11月1日前分文未付。请求:1、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1、还款协议,2、委托书,3、收条,4、帐册六页。被告张金潮庭审中答辩,总共欠款500618.4元,机器设备卖掉30万元已经抵扣,尚欠200618.4元,现到期应付5万元属实。原常熟市虞山镇顶新水洗厂由其经营,因年纪大,厂及厂内机器设备等转给儿子张俊经营,债务也由其承担。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签字原因系原告张景明岳母来催帐,要求其确认上述事项,并不是确认由其归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归还,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另,2007年始,原常熟市虞山镇顶新水洗厂注销登记后,更换营业执照,由其经营管理,厂名更名为常熟市虞山镇俊燕水洗厂。钱应该由其归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至2006年12月底间,第一被告张金潮租赁原告公司房屋,开办常熟市虞山镇顶新水洗厂经营水洗行业。期间欠原告水、电、气及房屋租赁费用。2006年12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该厂由其子即第二被告张俊承继经营,资产及债务均由第二被告承受,重新进行注册登记为常熟市虞山镇俊燕水洗厂。该厂终止经营后,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俊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双方,就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期间所欠水、电、气、房屋租金等费用事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伍拾万零陆佰壹拾捌元肆角整。二、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俊燕水洗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抵押并委托甲方转让给需要的人,转让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乙方欠甲方的欠款;乙方要求转让价最好在三十万元左右。三、如果甲方转让乙方机器设备所得款项还乙方欠甲方的欠款有多余,则多余部分全部还给乙方。四、甲方转让乙方的机器设备,所得款项归还乙方欠甲方的欠款不够,不够部分由乙方承诺每年11月1日之前还五万元给甲方,直到还清500618.4元为止。协议乙方由被告张俊的委托律师范飚代表乙方签字认可。嗣后,被告张金潮在还款协议上亦有签名。协议签订后,作为甲方的原告将被告的机器设备依协议约定卖给,得款30万元抵扣债务,尚欠200618.4元。2008年11月1日,依协议约定,被告张俊应支付欠款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2007年11月1日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俊分别作为协议双方,在总欠款为500618.4万元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具体事项,范飚及被告张金潮在乙方项下签名的事实;2、委托书,证明被告张俊委托律师范飚签订协议的事实;3、2007年11月21日,原告将机器设备卖给得款30万元的事实;4、帐册六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为500618.4元的事实5、两被告庭审中陈述,证实其水洗厂经营过程中改变经营业主,由被告张俊承接资产承担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期限归还到期欠款5万元。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归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潮在经营其注册登记的原常熟市虞山镇顶新水洗厂期间,欠原告水、电等费用,但至2006年12月底止,其厂已注销登记,由其儿子即被告张俊接受经营管理,并变更登记为常熟市虞山镇俊燕水洗厂,接受资产同时承接债务。同时,原告以被告张俊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也视为原告对被告张金潮债务转移的认可。被告张金潮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虽合同上签字,但合同条款并其并无法律约束力。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张金潮共同承担归还欠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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