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68号
案件名称 : 曹华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4-0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华兵,又名曹华斌,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8日以被告人曹华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艳芬、颜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华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他人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劫得财物价值为39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证明以上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同伙金钢的交代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华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又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晚,被告曹华兵伙同金钢、应光炳(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上海市松江县新桥镇北良泾村公路桥下沈某夫妇运输船上,采用持西瓜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39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沈某的对自已被害经过情况所作的陈述及同伙金钢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华兵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事实经过情况;⑵(1996)嘉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参与上述抢劫之事实经过情况的相关情节;⑶被告人曹华兵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⑷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39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华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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