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淳民二初字第359号
案件名称 :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徐德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02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徐德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徐德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徐德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27日,被告徐德女因建房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申请贷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7月31日,月利率7.65‰。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偿付该笔借款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3、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徐德女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与被告徐德女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德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徐德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6年12月21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徐德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德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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