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湖民二终字第157号
案件名称 : 曹文琴与陈培林、潘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9-28
公开日期 : 2014-08-13
当事人 : 陈培林,曹文琴,潘土根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林。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琴。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原审被告:潘土根。上诉人陈培林为与被上诉人曹文琴、原审被告潘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矿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培林与潘土根系朋友关系。1998年2月,陈培林因个人兴办企业需要资金,通过潘土根担保,原债权人胡炳珊借给陈培林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即1998年2月23日至8月23日,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计3600元,6个月付清。陈培林借得此款后不久,即离开经营场地,去向不明。该款到期后,债权人胡炳珊及担保人潘土根曾前往陈培林住所地不间断寻找催讨未着。2003年10月28日,胡炳珊因病去世后,曹文琴与潘土根多次到陈培林住所地及湖州、江苏常州市等地寻找催讨,但因未见陈培林而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曹文琴与胡炳珊生前系夫妻关系。曹文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培林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潘土根对此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由陈培林和潘土根承担案件诉讼费。陈培林在原审辩称:20000元借款是事实,本案是1998年2月23日的借款,约定半年的归还期,其诉讼时效应为2000年8月22日。在此前,陈培林因企业亏损而离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曹文琴的诉讼请求。另外,20000元的借款涉及到诉讼主体即继承人的分配问题。潘土根在原审辩称:陈培林借了曹文琴丈夫的钱后就消失了,本人曾多次寻找,却遇到很大困难,现在曹文琴的丈夫已去世,留下曹文琴及儿子,陈培林理应将借款归还曹文琴。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在期满后随时有权催讨所欠款项,债务人亦随时有归还欠款的义务。陈培林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潘土根的陈述证实了其与曹文琴一直在寻找陈培林催讨欠款,但由于未找到陈培林而催讨未着,故对陈培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曹文琴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曹文琴作为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对陈培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曹文琴要求潘土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法院对曹文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培林归还曹文琴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曹文琴要求潘土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财产保全费256元,合计446元,由陈培林负担。陈培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陈培林向曹文琴归还借款及利息2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陈培林在1998年2月23日向曹文琴的丈夫胡炳珊借款20000元是事实,还款期限为半年,即还款期是1998年8月23日。陈培林因承包企业亏损,于1998年下半年离开家乡去外地艰难维生,一直未回家,也未与曹文琴及其丈夫见过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没有不可抗力时效中止的情形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外,应为2000年8月22日。一审仅以寻找未着就无期限保留诉讼时效,是对法律严重的认识错误。二、一审主体事实不清。胡炳珊逝世后,涉及财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无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一审就认可曹文琴作为本案独立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文琴对陈培林的诉请,由曹文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曹文琴在二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款至今一直在催讨,但始终未找到陈培林本人。诉讼主体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文琴有权继承其丈夫的债权。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一份其儿子的委托书,其儿子委托母亲曹文琴催讨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土根在二审中陈述:本案的借款,自己与胡炳珊或曹文琴每年都在找陈培林催讨,但一直未找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培林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曹文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童海军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多次催讨的过程。童海军陈述:自己与胡炳珊、潘土根是同一单位的,平时很熟悉,1998年,陈培林向胡炳珊借钱的事情经过也是清楚的。胡炳珊将款项借给陈培林后,自己也曾与潘土根一起去过长兴、湖州、杭州等地寻找陈培林要求归还借款,但始终没找到。对于童海军的陈述,陈培林认为没有证明效力,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曹文琴、潘土根均认为童海军的陈述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童海军陈述的借款催讨情况与曹文琴、潘土根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也较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潘土根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欠条反映,陈培林于1998年2月23日向曹文琴的丈夫胡炳珊借款本息236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即约定1998年8月23日归还。如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该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0年8月23日之前。因陈培林借款后不久即外出,至今未归。曹文琴、潘土根及证人童海军陈述,在陈培林借款至今,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每年均在当地或去外地寻找陈培林催收借款,但因不明陈培林的下落而催讨未果。虽然曹文琴未能提交催款的书面证据,但结合陈培林外出不明下落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曹文琴、潘土根、童海军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发生多次催讨行为而多次中断,曹文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曹文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陈培林向胡炳珊借款时,胡炳珊与曹文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胡炳珊与曹文琴系该借款的共同债权人,曹文琴有权主张该债权。至于胡炳珊病逝后因继承权所产生的财产分配问题,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各继承人之间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曹文琴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陈培林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上诉人陈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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