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403号
案件名称 : 吴寿官与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6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吴寿官,陈志华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403号原告吴寿官(寿管),农民。被告陈志华,农民。原告吴寿官为与被告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伯银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寿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官诉称,2002年6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8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此款到3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借故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约期未履行。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1月27日,具名陈志华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华应支付给原告吴寿官货款5,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伯银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