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新商初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 : 董甲与俞×、董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新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0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董甲,俞×,董乙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董甲。被告:俞×。被告:董乙。原告董甲与被告俞×、董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20日,被告俞×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俞×又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二个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由于被告俞×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7月15日、2007年7月20日共计替借款人俞×向债权人章某某归还了借款210000元。现诉请: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担保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董乙未作答辩。原告董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07年4月13日、2007年1月20日借款人俞×向章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并由董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董甲已替被告俞×向章某某归还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0日,被告俞×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俞×又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二个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7月15日、2007年7月20日替借款人俞×向债权人章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俞×作为债务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相应的借款210000元,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依法享有的偿还请求权已经形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俞×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其权力的指向仅是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支付后,据该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本案所涉的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相关依据,对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给付原告董甲保证合同履行款计人民币2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董甲负担600元,被告俞×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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