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上刑初字第239号
案件名称 :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16
公开日期 : 2014-04-18
当事人 : 王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一弄17号渔夫网吧,趁被害人龚某甲在椅子上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N93i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4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乙陈述、证人余某证言、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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