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与赵甲、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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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台温商初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 : 彭××与赵甲、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9)台温商初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 : 彭××与赵甲、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4

公开日期 : 2016-03-29

当事人 : 彭××,赵甲,丁××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甲。被告:丁××。原告彭××为与被告赵甲、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甲、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借款人赵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甲、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但借款人赵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彭××提供了2008年9月11日赵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乙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赵甲、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甲口头答辩称:为赵乙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被告丁××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丁××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借款利息很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案外人赵乙向原告彭××借款的担保人,认可案外人赵乙曾向原告借款7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过高,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利率的约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案外人赵乙与原告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赵乙应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甲、丁××自愿为赵乙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份额,应视为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两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彭××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赵甲、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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