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7号
案件名称 : 许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许某,应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卫丰。被告应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生长子应晓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2日生次子应南阳。因原告过早恋爱,对被告了解不够,对婚姻理解不成熟,20岁就为被告怀孕生子,之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已经无法回头。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夫妻之间形同陌路,近几年来,被告发展成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早已分房,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应晓阳由被告抚养,次子应南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长子应晓杨,于2001年11月22日生次子应南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应某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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