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436号
案件名称 : 温某、杨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28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温某;杨某;席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杨某、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杨某、席某于2003年6月27日上午,在绍兴县陶堰镇一建筑工地,为手拉车归属等与郭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郭某致左耳鼓膜穿孔、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母某、李某、袁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杨某、席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处。被告人温某、杨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席某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只站在旁边,没有参与殴打郭某。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杨某、席某在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区老渔翁水产品公司建筑工地被安排拉砖块。9时许,木工郭某让女工李某、袁某拉木料,两女工告知郭某2辆翻斗车三被告人在用。因郭某和两女工将木料堆放在拉车经过的通道边,三被告人即与郭某争吵,并围住郭某拳打脚踢,造成郭某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郭某证实他被三被告人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和起因,并有目击证人冯某、母某、李某、袁某的证言佐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的伤情;被告人温某、杨某供认不讳;被告人席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认参与围打郭某,其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参与殴打,已被郭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温某、杨某的供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所否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杨某、席某仅为小事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交代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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