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80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梅淑琴与被告皮天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5-09
公开日期 : 2016-05-27
当事人 : 梅某某,成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梅某某,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某甲,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被告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感情已不存在,无法继续生活,而且被告有赌博的不良恶习,要求离婚。被告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表示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85年元月20日生一男孩皮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且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0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不离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被告遂又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异议,唯对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财产:XX街坊XX号楼X门X层X号住房一套、家具一套、沙发一组、长岭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1寸黄河彩电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债务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尊重子女意见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平均分割。关于所争议住房,因双方现均无条件另行居住,故双方均有居住使用该房的权利。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梅某某与成某甲离婚。2、皮某乙随梅某某生活,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现位于本市XX街坊X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南面一间由梅某某居住使用,北面一间由成某甲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原、被告共用。4、财产:家具一套、21寸黄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成某甲所有;沙发一组、长岭冰箱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归梅某某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梅某某与成某甲各承担2000元。诉讼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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