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忠昌与西安汽车科技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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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灞民初字第823号 案件名称 : 田忠昌与西安汽车科技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灞民初字第823号

案件名称 : 田忠昌与西安汽车科技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05

公开日期 : 2014-12-13

当事人 : 田忠昌,西安汽车科技学院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田忠昌。被告西安汽车科技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明,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弘罡,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忠昌与被告西安汽车科技学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昌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2008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按每日200元赔偿损失。被告西安汽车科技学院辩称,处理交通事故时,双方到修理厂,对方称修理费没带够,为表示诚意,原告让其儿子将车开至被告学院停放。后多次与对方联系赔偿事宜并催对方将车开走,对方不愿意开走,该车原在被告学院,现车辆停放在一停车场。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没有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10时许,原告田忠昌之子田辉武驾驶陕A×××××号微型车与任弘罡驾驶陕A×××××轿车在水安路相撞,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田辉武负全责。就赔偿事宜双方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由田辉武向任弘罡支付相关修理及估价等费用。交警部门将陕A×××××号车辆放行后,该车开至被告学院停放。原告称系被告将该车开至该学院,被告称该车系原告主动开至该学院。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支持自己说法,被告称现该车已停放在其他停车厂。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十大队处理过,认定田辉武负全责任,修理费因有异议,未向对方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用双方有争议,对方未支付。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张,其上显示“购买车人王飞武”,证明其购买车辆的价值。被告对此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实其车辆参加了保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行驶证载明“车主王飞武”,原告表示王飞武系其外甥,西安户口,买车及办理手续都以王飞武的名义办理,实际该车系自己购买。被告表示原告不是车主,不应作为原告起诉。5、道路运输证一份,其上载明“业户名称王飞武”,最后审验记录为“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称当时车辆在被告处。6、署名“周秀”书面证言材料一份,该材料中叙述该车是田忠昌购买,用其丈夫王飞武(现已故)的名义办理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陕A×××××轿车系其学院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扣押。关于诉争车辆如何到被告学院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充分证据支持,但可确定现该车确由被告学院控制。原告以“王飞武”的名义购买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主张被告返还财产,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日计赔偿营运损失,因本案争议车辆是否为被告扣押,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而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成立而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汽车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陕AS14**微型车返还原告田忠昌。二、驳回原告田忠昌要求被告西安汽车科技学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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