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34号
案件名称 : 富田博与陆雪元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15
公开日期 : 2019-12-29
当事人 : 富田博;陆雪元
案由 :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34号原告富田博,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日本籍,住日本。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泰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陆雪元,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柏小寅,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田博与被告陆雪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富田博于2007年5月15日以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富田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田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为1462元,由原告富田博负担。审 判 长 王燕仓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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