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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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上民二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上民二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1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琳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讼代表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黄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黄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根据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黄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1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3年2月21日,被告黄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4、43×××78、43×××32)。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截至2007年4月4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0040.64元、美金13.72元。原告自2007年2月15日起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0040.64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美金本金11.95美元、利息0.77美元、滞纳金1美元等合计13.72美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美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人民币及美金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琳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收入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四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及双方的相关约定。2、持卡人账单四十九页,证明被告累计透支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0040.64元、美金本息12.72美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琳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琳先后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43×××94、43×××78、43×××32的信用卡三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还款,自被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之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截至2007年4月4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50040.64元、美金本息合计12.72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黄琳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50040.64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美金本息合计12.72美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黄琳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琳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所欠的人民币本金50040.64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琳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所欠的美金本息合计12.72美元(截至2007年4月4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上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黄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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