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永海与娄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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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095号 案件名称 : 阮永海与娄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095号

案件名称 : 阮永海与娄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24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阮永海,娄浩庆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阮永海。被告娄浩庆。原告阮永海因与被告娄浩庆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浩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海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1998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4,6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交我为凭,借据载明:今借到阮永海人民币(不包括利息)44,600元,款于1999年12月31日归还22,000元(已另案处理),余款在2000年12月31日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催讨未着,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22,600元及借款利息2,26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2,600元,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2、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的事实。被告娄浩庆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明各一份,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互相印证,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浩庆应归还给原告阮永海借款22,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一并偿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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