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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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7)川0181民初3603号 案件名称 : 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17)川0181民初3603号

案件名称 : 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27

公开日期 : 2018-06-28

当事人 : 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3603号 王承康等五原告基本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一) 附表一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7)川0181民初3600号 王承康 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钟正涛,男,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3601号 王承康 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号。 钟正涛,男,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3602号 徐某某 男,200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钟正涛,男,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3603号 钟正涛 男,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3604号 朱琴 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钟正涛,男,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中段宝瓶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洪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承康等五户与被告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5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钟正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承康、徐某某、朱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康等五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佳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都江堰市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被告佳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5案原告分别与被告佳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佳业公司销售的位于都江堰市的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价款等。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述5案原告向被告佳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佳业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原告王承康、徐笠淳缴纳了相关契税及维修资金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佳业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都国用200X第60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8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房屋信息记录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签约备案号 房屋信息 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3600号 王承康 3XXX2 都江堰 145662 2007年7月27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3601号 王承康 3XXX1 都江堰 152367 2007年7月24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3602号 徐某某 3XXX7 都江堰 144858 2007年10月15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3603号 钟正涛 3XXX3 都江堰 141680 2007年5月26日 未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3604号 朱琴 3XXX3 都江堰 141680 2007年8月15日 未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王承康等5原告与被告佳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佳业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佳业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佳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承康等5案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签约备案号 (2017)川0181民初3600号 王承康 X栋X单元X楼X号 3XXX2 (2017)川0181民初3601号 王承康 X栋X单元X楼X号 3XXX1 (2017)川0181民初3602号 徐某某 X栋X单元X楼X号 3XXX7 (2017)川0181民初3603号 钟正涛 X栋X单元X楼X号 3XXX3 (2017)川0181民初3604号 朱琴 X栋X单元X楼X号 3XXX3 上述5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均由被告都江堰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廷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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