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甲与陈××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9)绍嵊商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 : 丁甲与陈××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嵊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绍嵊商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 : 丁甲与陈××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嵊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丁甲,陈××

案由 :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乙。被告:陈××。原告丁甲诉被告陈××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2007年2月8日,由原告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陈××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为8.1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0日,原告和徐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于2008年6月11日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7258.04元。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付清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267258.04元以及自2008年6月1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没有答辩。原告丁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2月8日与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签订合同,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借款250000元,丁甲与徐某某作为借款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次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向陈××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8.1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0日。2、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与丁甲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丁正某某陈××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归还上述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258.04元,丁甲有权向陈××追偿。3、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收到丁正某某陈××归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258.04元,合计267258.04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8日,被告陈××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由原告丁甲和徐某某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次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向陈××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8.1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没有按约归还。2008年6月11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与丁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丁正某某陈××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归还上述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258.04元,丁甲有权向陈××追偿。当日,丁甲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7258.04元。本院认为,抵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丁正某某被告陈××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偿付原告丁正某某为归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67258.04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