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林、丁峰与朱雪珍、张雪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428号 案件名称 : 丁雪林、丁峰与朱雪珍、张雪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428号

案件名称 : 丁雪林、丁峰与朱雪珍、张雪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1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丁雪林,农民。原告丁峰(系原告丁雪林之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珍,农民。被告张雪荣(系被告朱雪珍的丈夫),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雪林、丁峰与被告朱雪珍、张雪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林、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张雪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6日左右,第一原告之妻(即第二原告之母)肖某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上干活,第二被告趁机搂抱肖,被第一被告看见。第一被告以极其肮脏下流的言语对肖进行侮辱,多次当着肖的面指责并辱骂肖,在他人当中大肆宣称肖与第二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使肖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在歪曲事实而不予澄清,致使肖因不堪忍受精神上的折磨,于2001年10月21日自杀身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为肖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予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740元、误工费9700元、医疗费183.50元、丧葬费2000元、殡仪费(即尸体防腐费)10380元、交通费50元,计人民币88053.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肖某的名誉;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肖的死亡还有其它因素引起;殡仪费的损失是原告在不断扩大。第二被告对本案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雪林之妻(即原告丁峰之母)肖某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地上工人十人左右。10月6日许,第二被告叫肖到工地三楼干活,并趁机搂抱肖,被第一被告朱雪珍发现,被告朱雪珍即与肖某争吵。10月13日中午,肖某在工地食堂将菜泼在第二被告身上,第一被告骂肖某“野鸡”等下流语言,双方扭在一起,工地上工人们议论纷纷。10月17日左右,被告朱雪珍又在丁桂金家谩骂肖某“野鸡”等不堪入耳的话,当时在丁家搓麻将的人约有十人。自此群众中流言四起。10月20日傍晚,肖某带着二个妹妹至被告家,打了被告张雪荣二记耳光,后被二个妹妹劝止。次日早晨七点左右,肖某在家中口服甲胺磷农药经医院救治无效身亡,化去医疗费183.5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371.49元。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2001年11月6日,原告丁雪林以代为自诉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根据原告丁雪林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对肖某的尸体作了解剖,结论为:1、被检死者肖某系生前口服甲胺磷农药致中毒而死;2、被检死者肖某生前头部、四肢等遭受过外来暴力损伤;3、被检死者肖某生前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据此,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代为告诉人对被告人朱雪珍、张雪荣的刑事自诉。并于2002年1月13日通知丁雪林对尸体进行处理。肖某的尸体防腐应从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1月13日止,每日60元,计防腐费4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为肖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予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740元、误工费9700元、医疗费183.50元、丧葬费2000元、殡仪费10380元、交通费50元���计人民币88053.5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不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嘉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朱雪珍在发现其丈夫张雪荣抱牢肖某后,采用公开辱骂、争吵的方式丑化被害人肖某的人格,造成一定影响,该行为影响了他人对受害人的评价,给被害人肖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朱雪珍的行为已构成侵害肖某的名誉权。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朱雪珍的行为未侵犯肖某名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雪珍为被害人肖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于��有据,应当支持。被害人肖某面对名誉受损,没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却最终选择了服毒自尽的消极办法,故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雪珍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雪荣的行为并未对肖某的名誉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理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尸体防腐费过高,其不合理的部分、期限,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结合本案被告朱雪珍侵权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为被害人肖根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内容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嘉兴日报嘉善版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朱雪珍负担。二、被告朱雪珍赔偿原告丁雪林、丁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740元、误工费371.49元、医疗费183.50元、丧葬费2000元、尸体防腐费4800元,合计73094.99元的40%,计29238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余款25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2元,原告负担1891元,被告朱雪珍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平华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