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诸商初字第32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与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诸暨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魏××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桐子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被告魏××。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协商,要求暂缓审理。2009年4月29日,原告以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水泥购销业务往来,至2007年底,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5078758.44元的水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81647.7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欠款181647.77元。被告魏××辩称:原告提供的2002年8月1日金额为46000元欠款条非其所签,应予扣除,实际欠货款135647.77元是对的。但从2002年起到2005年底天洁水泥厂应支付其运费552530.94元。2006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应支付其业务费41813.01元。2008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原告应付其业务费4122.30元。2008年天洁出卖给南方集团后,还应支付其业务费184.50元。2008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18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另外2002年4月,被告交了职工押金,原告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但公司没有办理。综上,要求原告将上述帐目算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欠款凭证复印件230份,总金额为15078758.4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02年8月1日金额为46000元的欠款条不是其签字,亦未经手过该欠款条涉及的200吨水泥,对其余229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2年8月1日金额为46000元的欠款条非被告签名,原告主张该欠款条虽非被告签名,但该200吨水泥确实是被告提取,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本院对该份欠款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另外229份欠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5647.77元。2.被告提供散装水泥运费清单结算表29份,证实被告所有车牌号为3308的散装水泥车为天洁水泥厂拉水泥,水泥厂欠运费552530.9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运费结算表系被告单某制作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另上述运费清单结算表跟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运费清单结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水泥卡发货查询表一份、关于调整二00六年销售员任务政策的通知一份,证实原告尚欠业务费41813.01元(其中水泥吨位是13937.67);提供2008年1月至3月份的水泥卡发货查询表7份、销货条件及政策一份、2008年4月至6月份的水泥卡发货查询表1份,证实原告尚欠1月至3月份业务费4122.30元,4月份以后的业务费184.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公章,缺乏证据完整性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系天洁水泥厂职工,原告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是无关的。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一直有水泥购销业务往来,至2007年底,被告魏××尚欠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35647.7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购销水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尚欠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647.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业务费、运输费用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应支付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647.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依法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魏××负担146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