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龙与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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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656号 案件名称 : 张华龙与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656号

案件名称 : 张华龙与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3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张华龙;裘建龙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张华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建龙,农民。原告张华龙为与被告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张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龙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元用于支付工资,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向越城区金星村张华龙借取人民币3500元整,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借取期限壹年,到期归还不计利率,逾期不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十一并计算,借取期2002年2月10日,归还期2003年2月10日。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元及利息2,04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裘建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于被告裘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一份审查后,本院认为该借据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直接证明作用,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用于支付工资,随后由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据载明:今向越城区金星村张华龙借取人民币3500元正,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借取期限壹年,到期归还不计利率,逾期不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十一并计算,借取期2002年2月10日,归还期2003年2月10日。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来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年息50%的利率已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建龙应归还给原告张华龙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31%)四倍计算的利息969.48元(即3,500元×5.31%×4×476天/365天=969.48元),合计4,469.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32元,由原告张华龙负担72元,被告裘建龙负担3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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