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共有分割的是什么(共有房产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山东高法)
曾万萍丨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新发展
曾万萍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形成的基础,它是“区域”内勘探和开发活动开始的前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及《“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草案》虽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机制进行了规定,但其中有关利益分配的内容、客体的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实施机制方面,如企业部的运行、保留区的开发、再分配机制等存在诸多问题,有待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具体规章和规则落实。在该些规则制定过程,中国应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予以因应,提出中国方案,争取话语权。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被诸多学者认为是公平地重新分配世界财富(包括尚未开发的资源)的哲学和法律工具。“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被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无主物和共有物等古老概念相比,起源较晚。它代表了这样一个概念:某些被认为对整个人类有益的全球公域或要素不应该由个别国家或其国民,也不应该由公司或其他实体单方面开发,而应该在某种国际安排或制度下为整个人类的利益进行开发。尽管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实际起源有一些争论,但自1963年以来,从联合国关于外层空间的决议到美国约翰逊总统关于海底政策的声明,都在不同的背景下使用过该概念,并没有赋予它任何具体的法律意义。1982年,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出现,这一概念被确定为国际海底区域的一个戒律。《公约》第136条宣布,“区域”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最初,这一概念仅与海洋法有关,但后来它被扩展到其他领域,如外层空间和月球、南极洲、人类基因组和植物遗传资源等领域。然而对该概念是法律概念还是仅仅是政治或道德理念,一直存在着争论。诸多学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更像一个乌托邦,是无法实现的。还有学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太模糊了,而且缺乏国家实践,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或者说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已经被排除在关键问题之外,取而代之的是更为务实的“利益分享”。事实上,《公约》初步建立一个复杂机制旨在确保发展中国家获得深海矿产资源开发应产生的利益。尽管分享深海海底采矿的利益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内在要求,但这一要求不应该被视为继承财产概念的唯一标准,至少不应该在《公约》的背景下对其进行狭义的解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基本特征:为和平目的的排他性使用;本着为后代保护的精神对矿物资源进行最佳利用,这意味着合理开发必须在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监督下进行适当管理。其次,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远远超出利益分享的范围的。随着“区域”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施机制也在不断发展。探索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实现机制,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目标可以为全球公共资源提供新的治理模式,对当前和未来的国际法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未来全球公域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缘起
传统的国际法基本上是主权国家的国家间关系法律体系。这些关系主要基于互惠,即为本国提供益处。然而,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存在的,也是被承认的。随着全球联系的紧密性不断增强,人类共同利益涉及的范围越加广泛,如气候变化、资源的可持续性,环境保护等。各国会建立国际制度维护共同利益,如气候制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制度。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作为调节各国共同利益的一种手段,事实上,往往使人类共同利益的具体化。
1967年,联合国秘书长在大会第22届会议的议程中列入了一个补充项目,概述了建立一个管理深海海底的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是为了防止军事竞争和技术先进的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开发深海海底,该提案建议制定国际条约,并建立国际机构来管理深海海底的活动。国际条约是为了规范深海海底的活动,将其确立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国际机构将承担对深海海底的管辖权,规范和控制在深海海底进行的活动,并执行条约。然而,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产生了不同意见。发展中国家赞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首先,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是海底结核中发现的矿物的陆地生产者,而发达国家则是世界上大部分的矿物的需求主体。发展中国家担心,如果发达国家开采深海海底,对矿物的需求将减少,因此,矿物价格将下降。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矿产出口的收入,他们认为分享从深海海底采矿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挽回因矿产价格下跌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手段。二是发展中国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内在要求。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视为纠正其经济状况的一种手段。发达国家拒绝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主要是由于其不精确性,他们认为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认为深海海底资源不可能属于国际社会。这一阶段,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概念还处在“争议”期。
1967年马耳他大使帕尔多在联合国大会第一委员会发表了关于专为和平目的保留目前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的海床和洋底,并为人类利益利用其资源的宣言和条约的讲话,在帕尔多的讲话中明确提到了需要对海床和洋底建立有效的国际制度,超越明确界定的国家管辖权,并设想建立一个拥有充分权力的特别机构,为全人类的利益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和洋底。在帕尔多讲话之后,联合国大会开始正式讨论深海海床问题。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洋底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该份《原则宣言》明确规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地图,以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自然人还有法人都不能对其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张主权权利等内容”。《原则宣言》的内容为发展深海海底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基础,事实上,《原则宣言》中的大多数原则都反映在《公约》的第十一部分(特别是第136条至149条)有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在要素的诠释,如公平分享深海海底采矿的收益。
公平分享利益的原则虽然得到广泛认同,但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这个问题的详细机制并没有得到重视。1971年联合国大会为实现公平的利益分享,制定了关于公平分享标准的报告。它包括以下非财政利益的清单:扩大世界矿产资源,有序开发资源,保护海洋环境,扩大具有海底技术能力的国民数量,增加对海洋环境和海底区域的了解,稳定原材料市场,为欠发达国家提供获得原材料的优惠。另一方面,财政效益包括从将要建立的国际机制的收入中扣除支出后的余额(人员、用品、培训、研究等)。该报告还载有一份关于收益分配对象的清单,直接分配给政府或者分配给发展中国家。根据该报告内容,在深海海底采矿净收益达到足够大的数量之前,直接分配给所有政府可能会导致财政资源的分散,这对接受国的利益意义不大。此外,深海采矿的开发行为还处在一个未知的状态,并没有相关的技术作为支撑,因此并未有相关的收入进行分配。因此该份报告在当时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约》,《公约》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尤其是公约中第十一部分有关“区域”的规定,以及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条件”和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公约》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第1条)。《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遗憾的是,公约中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法律定义,但可根据第十一部分第2节的规定归纳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在要素,具体包括: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要求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在“区域”内进行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国家的地理位置如何,是沿海国家还是内陆国家,并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区域”应仅用于和平目的;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然而,《公约》遭到发达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公约中有关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是不公平的并且偏向于发展中国家,如强制性的技术转让、为企业部提供资金等条款。大会为了实现《公约》的普遍性,在1994年磋商达成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执行协定》虽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地修改,但基本维系了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基本框架,开发活动一方面由代表全人类利益的管理局通过其企业部直接进行,另一方面由各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勘探和开发合同的方式进行。
《公约》以及1994年《执行协定》为了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定了管理局的不同机构的职责,如下:
《公约》和《执行协定》对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实施细则还需要管理局落实。管理局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首先,国际海底管理局已经通过了三套勘探规章,分别为《“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同时,法律技术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承包者和担保国的建议,对以上规章进行补充。此外,管理局从2011年开始编写开发规章,最终在2019年形成了《“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草案》(以下简称《开发规章草案》),但是至今还未获得理事会的通过。开发规章草案是为了推进和遵守公约的第十一部分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也是为了人类利益而开发继承财产做出的规定,具体包括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环境保护、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等内容。《开发规章草案》须经过理事会通过,管理局才能签发开发合同。等到《开发规章草案》完成之后,还须建立具体制度将采矿产生的部分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缴付给管理局,管理局再根据“公平分享标准”进行再分配。
表1 管理局的不同机构在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原则方面的不同职责
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中发展与实施机制
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从发现一个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开始,到有关各方同意受某一具体法律文件或理论的约束为止,这段时间可以用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来衡量。将一项新出现的国际法原则纳入国家实践,在就其确切范围和内容达成共识(法律确信)之前,可能会激起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和政治辩论。在这过程中,旧的概念不断演变,新的概念不断涌现,以适应人类事业的新领域。就海洋法而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它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而是一个仍在演变过程中的概念,如在《开发规章草案》中规定,开发合同标准条款承包者应“以促进进一步投资和有助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长期发展的方式管理资源”。此外,公约、《执行协定》以及《开发规章草案》能够通过不同的国际体制安排以不同的方式表达,产生不同的后果。随着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的发展,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施机制在“区域”法律体系中崭露头角。
(一)利益分配的内容
为了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公约》和《执行协定》规定了一些条款规定了利益分配的内容。《公约》第136条规定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了落实这项原则,《公约》第140条第2款规定,管理局须建立一个机制公平分享深海矿物开采产生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该条规定表明了利益分配的内容涵盖了货币利益。毫无疑问,货币利益是利益分配应有之义。但是第140条对非货币利益的分享给予同等重视,作为实现“造福人类”这一总体目标的一种手段。
《公约》143条、144条确定了“区域”的非货币利益分享,分别规定了为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推动将“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方案,使发展中国家和企业部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以上条文反映了非货币利益的类别没有限制,各种致力于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提供的方案都可行,而且这些利益不用进行量化,因为它们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其实,1970年《原则宣言》早就隐含了这一点,它呼吁建立一个国际制度,以“为该地区及其资源的有序和安全发展及合理管理提供条件”。该国际制度的目的是建立和实施一套管理深海采矿和相关活动的规则和标准,包括“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以平衡资源开采的需要和保护海洋环境。概而观之,利益分配的内容包括货币利益以及非货币利益。
(二)利益分配的客体
利益分配的客体即利益分配的对象,是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要素之一。然而《公约》对此却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公约》第140条第1款规定,“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不论国家的地理位置,是沿海还是内陆,该条源于1970年的《原则宣言》,这意味着公平分享的共同所有权以及收入再分配的理由,利益分配的客体涉及沿海国、内陆国、全人类。然而《公约》第162(2)(o)(i)条提到需要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未达到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但没有单独提到内陆国家。《公约》第82条第4款中规定,管理局制定的公平分享的标准须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内陆国家”。可以说,《公约》在不同的条款对实施利益分配的对象优先次序提供了不同的指导。从以上三个条文反映了《公约》对受益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根据需求层次的不同,受益主体还存在优先顺位的划分,需要管理局制定具体的规则实现需求层次的划分,确定公平分配的份额。
(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施机制
根据利益分配的内容是货币利益与非货币利益的区分,《公约》《执行协定》以及《开发规章草案》规定了不同的实施机制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1.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和缴费制度
在货币利益方面,主要体现为财务模型与缴费制度两种机制。财务模型以及缴费制度作为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直接决定了承包者和管理局的收入情况。财务模型是用于探索潜在的缴费制度对承包商和管理局收入的影响。缴费制度则是开发规章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承包者的收益情况,也决定了管理局再次分配的资金数量。深海海底开采是一个新兴产业,管理局既需要优化商业生产的收益,也需要在该“区域”吸引投资和技术实现深海海底采矿利益的可分配。此外,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情况下,还须平衡“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所得收入的最终利益分享以及社会经济和环境因素的复杂性。因此对于管理局来说,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定一个公平公正的缴费制度极具挑战性的。
《公约》和《执行协定》为管理局制定财务条款和缴费制度所依据的政策目标和原则,主要规定在《公约》附件三第13条第1款和《执行协定》附件第八节,汇总如下:
a.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的收益中获得最佳收入。这是确保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实现,拥有的矿产资源获得公平财务回报的关键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其他因素,特别是吸引投资和技术进入“区域”的需要,最佳收入被认为是“可能的最佳”收入;
b.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投资资本是流动的,因此需要确保“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制度必须在全球采矿业环境中持有竞争力;
c.承包商获得平等待遇。这是管理局的一个重要目标,因为有许多不同的实体和个人可能参与采掘过程,即缔约国、国家企业、企业和自然人,包括私人投资者。这一目标是管理局的公平和一致平等对待的原则;
d.缴费制度对承包商和管理局都应是公平的;
e.缴费制度还将提供足够的手段来确保承包商遵守;
f.缴费制度不应使承包者和管理局的管理变得复杂;
g.对缴费制度进行定期审查。这是制定适当机制之后的关键考虑因素,定期审查缴费制度以确保该制度对承包商和管理局都是公平的。
h.该制度下的任何付款率应在相同或类似矿物的陆上开采的现行付款率范围内。
2.货币利益的再分配机制
表2 货币利益的再分配机制需要剔除的费用
利益分配第二个阶段中货币利益的再分配,这部分的内容体现在《公约》的171条,收到的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所有款项都视为管理局的资金。尽管第140条提到公平分享,但第173条第2款对这些资金的分配做了如下规定:管理局的行政费用应首先从管理局的资金中提取。除第171条(a)项所述的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费用后的剩余资金除其他外,可以按照第140条和第160条第2款(g)项的规定分享。根据1994年《执行协定》附件第2节的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为企业部的任何业务提供资金。根据第151第10款和第160条第2款项的规定,剩余的款项用于补偿发展中国家。尽管第173条第2款(a)项中提到了“分享”,但的措辞意味着,可供分享的是在支付了管理局的行政费用和(b)项和(c)项规定的项目之后的净资金(如表2所示)。概而观之,再分配的资金这部分资金还须扣除管理局日常经营的行政费用,同时还要预留部分资金给经济捐助基金,此外还要偿还成员国自1994年以来分摊的会费,剩下的份额才是可供再分配的货币利益。
3.企业部与保留区
企业部与保留区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密切相关。企业部是管理局的业务部门,它可以直接从事采矿活动,以及运输、加工、销售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保留区机制是《公约》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及其矿产资源准入制度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是《公约》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深海矿产资源的手段之一。当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勘探合同时,应将拟议的勘探区划分为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部分,然后将其中一部分指定为保留区,留作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的深海采矿活动。
从开始讨论如何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并确保全人类的利益时,不同国家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发达国家倾向于由私营公司或国有企业在一个国际机构执行的许可证制度下进行深海采矿活动,而发展中国家则提出了建立一个专门的采矿实体,代表国际社会运作的想法。发展中国家的想法作为拥有自主的深海采矿权的国际深海采矿企业的概念在1971年被提出,最终在《公约》中得到正式的规定。《公约》确立的平行开发制度也为企业部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受欢迎的中间地带,它确保发展中国家通过企业部进入保留区,同时也为其他国家和私人行为者提供了在“区域”内其他地方开展深海采矿活动的机会。
保留区不仅确保有足够的区域留给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发展深海采矿活动,而且还附带有记录的资源潜力,可以跳过先前的探矿活动。企业部有助于实现与“区域”及其矿产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有关的若干目标,因为企业部有优先权决定是否要在每个保留区开展活动。事实上,企业部不仅会产生直接收入,有助于实现管理局将建立的公平分享机制所期望的财富再分配,而且最重要的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这些国家往往不具备在“区域”内进行深海采矿活动的必要财政和技术能力。因此,企业部的运作可被视为有效履行为全人类利益在“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义务(《公约》第140条)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有效参与(《公约》第148条)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海洋法公约第136条)实现的两个重要支柱。这也是诸多非洲国家认为企业部是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重要机制的原因。
经过50多年的多边努力,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才开始实现帕尔多大使所设想的、《公约》所载“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承诺。如今,可持续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远远比过去30年中任何时候都要“实在”,不再显得虚无缥缈而令人又捉摸不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也开始在实用主义和理想主义之间达成了一种协商的平衡,无论是最初的设想还是后来的实施方式,都是如此。然而,有关利益分配的客体和内容以及实施机制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有待管理局进一步落实细则,从而实现深海采矿利益的公平分配。
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困局
“区域”内矿物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一部分所带来的惠益可能是巨大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要求管理局作为“区域”内的“托管人”,并为今世后代实现利益的公平分享。但在确保这些利益得到公平分配之前,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分配,仍有几个难题尚待解决。
(一)财务模型和缴费制度未确定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将成为未来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基础。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产生来看,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在倡导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努力和斗争,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海洋利益中的对抗关系。而在现代海洋法秩序构建中,更多的是谋求合作与共同发展的关系,因此在利益分配的过程中平衡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至关重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公平分享海洋利益,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公平性,忽视了激励机制的建立,就可能牺牲效率,甚至导致少数发达国家不支持该原则,抛弃国际海底区域法律规则的制约,从而导致许多国家对国际海底区域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不受国际海底区域规则的规制。鉴于此,在确定缴费制度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对人类的风险以及管理局共享海底采矿的财务收益的能力等问题。因为不同的财务模型会带来不同数量的潜在收入和风险。例如,与特许权使用费制度相关的风险可能很低,因为无论采矿业务是否盈利,只要矿物资源被开采都可以获得收入。其他形式的财务模型,例如累进税和合资企业,都与获利能力相关。当市场下滑时,它们可能几乎不会产生任何收入,而当市场活跃时它们可能会产生高收入。
此外,《开发规章草案》第7部分第2节虽规定了合同的财务条款,但是特许权使用费计算方式是指示性的,目前仅供讨论,还未实际使用。麻省理工学院曾开发了四种财务模型的方案供管理局讨论,管理局的合同财务条款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在2022年3月21日至22日举行了第四次面对面会议,商讨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还未形成共识。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真正有利于资源的公平开发和合理分配,是一个现实问题,若合同财务条款中的财务模型和缴费制度都没有确定,缴费制度没有确定就意味着承包者和管理局的收入都无法确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只是一个乌托邦。
(二)利益分配的程序不明,无法实现公平分配
1.利益分配程序中诸多概念模糊
除了上文所提到,管理局需要根据需求层次的划分,确定受益主体的优先顺位。然而《公约》的文本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管理局需要明确一些概念的具体含义。例如,就第140条和第82条第4款而言,什么是“利益和要求”,以及如何评估和衡量它们?“考虑到”的语言是否意味着对这些国家的优先考虑?第82(4)条中提到的“缔约国”应如何与第140条和第162(2)(o)(i)条中泛指的“国家”相协调?总的来说,似乎有理由认为,尽管第82条第4款和第140条的目标都包括分配正义或“纠正不平等”,但补救的理由是不一样的。就第140条和第十一部分的相关规定而言,其补救效果大致是社会经济、地理和政治方面的。就第82条第4款而言,补救效果是地理和社会经济方面的,强调了没有大陆架权利的内陆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第82条第4款的另一个困难是更准确地确定哪些国家应得到优惠待遇。该条款提到了一般的发展中国家,但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内陆国家”,这种分类也存在不确定性。在管理局的成员国中,有“最不发达国家”(27个),也是内陆的发展中国家(10个)和既是内陆又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10个)。从第82(4)条的语言来看,无法明确这些国家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何种位置。
2.再分配的方式不确定
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是指利益分配的第二阶段的再分配的方式。管理局曾提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向有关国家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分配深海采矿利益。二是为发展中国家的项目提供资金,以使项目所在国的现有人口受益。三是利用人力资本或物质资本进行投资,以使后代人受益。至于何种方式可行,目前还没有定论。有人赞成现金支付应该是首选,因为这对管理局来说,管理起来更简单,而且允许代表其人民的受援国以他们认为对其人民最有利的方式使用这些钱。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保证分配给各国政府的资金将用于造福其人民。其次,管理局是一个负责管理深海采矿收益的组织,为整个人类谋福利,而不是为个别国家或政府谋福利,它应该鼓励使用为整个人类带来最大利益的资金,例如,投资于否则提供不足的全球公共产品。个别国家如果可以自由决定如何使用他们收到的任何现金,那么在做出支出决定时,很可能不会考虑当前或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这些积极或消极的溢出效应。
众所周知,全球公共产品中有利于全人类发展的项目,如适应或减缓气候变化、关于新技术和深海生态系统的科学知识或生物多样性保护,都是供应不足的。由于深海海洋科学知识是一种全球公共物品,世界上所有的人都能从这些成果中受益(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而不会减少其他人的利益(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因此可以讨论另一种分配形式,即由管理局管理的海底可持续性基金,将该基金用于支持深海科学作为全球公益事业,解决代际公平问题。
(三)企业部未进入实质运行阶段,弱化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落实
企业部可被视为有效执行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有关的目标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执行协定》在若干方面破坏了《公约》给予企业部相对于其他深海海底采矿实体的有利地位。例如,它取消了对企业部的任何优惠待遇,适用于其他承包商的义务同样适用于企业部。此外,企业部必须提交工作计划申请书,工作计划一经核准,应采取管理局与企业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这一规定不清楚的是,拒绝与企业部订立联合企业部勘探安排的承包者是否仍有权在开发阶段享有优先选择权。根据1994年《执行协定》第二节的规定,企业部的独立运作有两种可能的替代触发因素,一是企业部以外的一个实体所提出的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二是理事会收到企业部的联合企业业务申请。在存在上述触发事件之一情况下,理事会必须考虑与企业部的联合企业业务是否符合“健全的商业惯例”的原则,对于其中何为“健全的商业原则”的原则,《公约》《执行协定》以及管理局颁布的各种规章条例中都没有明确给出解释。“健全的商业原则”的原则对于确定企业部何时应作为一个独立运行的机构成立以及评估它如何运作和开发“区域”内资源都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管理局的一份关于企业部的运作问题的研究报告内容所示,企业部的成立面临着两个困境,首先是资金、其次是技术和专业知识。虽然第173条规定,管理局的资金可根据第170条第4款用于向企业部提供资金,但这一规定的适用性在1994年《执行协定》中得到了重大调整。该协定规定(附件,第2(3)节),缔约国没有义务为企业部任何矿址的任何业务或根据其合资安排提供资金,第170条的规定应作相应解释。特别是,缔约国为企业部的一个矿场提供资金的义务(以前载于海洋法公约附件四第11条)已被取消。为了企业部的有效运作,企业部必须获得相关技术,而这一点也因1994年《执行协定》的修改而变得异常复杂。为促进技术转让,仍有若干规则,企业部应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必要的技术。当企业部无法以该种方式获得深海采矿技术时,管理局可以要求承包商及其担保国在符合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帮助获得这种技术,担保国必须为此目的与管理局充分合作,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如何使用以及是否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企业部迄今尚未成立,随着开发阶段的到来,管理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需要解决这些问题并尽快使企业部投入运作。
(四)保留区的区块数量减少
保留区的区块的减少会直接影响发展中国家参与深海海底采矿活动的机会。保留区块的减少一方面是由于发达国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设立子公司的方式谋求保留区的开发。如2011年,瑙鲁海洋资源公司获得了一份勘探合同(表3所示),该份合同的赞助国是发展中国家瑙鲁。然而瑙鲁海洋资源是鹦鹉螺矿产公司附属的一家瑙鲁公司,鹦鹉螺的大股东中有世界上两个主要的国际资源公司,泰克能源有限公司和英美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克能源有限公司是一家加拿大金属及采矿公司,英美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跨国矿业公司,为戴比尔斯的母公司。此外,表中的汤加海上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被Deep Green Metals,Inc.收购,授予该公司对74,713平方公里多金属结核海底区块的勘探权,该区块包含推测的7.56亿湿吨多金属结核资源。Deep Green Metals,Inc.是一家加拿大矿业初创公司专注于海底多金属结核的深海开采。发达国家利用《公约》和《执行协定》存在的漏洞谋求保留区的勘探和开发,直接导致发展中国家与企业部所可以占有的保留区的数量减少。
另一方面,管理局对于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适用不同的制度。鉴于申请者在收集足够的调查数据以确定两个具有同等估计商业价值的地点方面遇到的困难,《“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的第16条规定让申请者选择贡献一个保留区或提供未来在与企业部的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多数部分的承包商基于大量的深海采矿的器械的投资考虑,减少勘探的成本,尽快回收成本,进入获利阶段,都会选择提供股份,减少勘探方面的投入成本,从而获得更多开发区块,这就从源头上减少了保留区的供给。到目前为止,多金属硫化物的所有勘探申请人都选择了后一种方案,没有保留区域。就富钴结壳而言,五个承包者中只有一个俄罗斯选择了提供保留区域。股权制可能会提供货币利益共享,不涉及非货币利益如技术转让、海洋科学研究成果。因此,这一制度是否能够使发展中国家获得充分参与海底采矿所必需的技能和技术,这令人怀疑。无论如何,从留保区的转移也将影响企业从独立采矿实体到沉默合作伙伴之一的未来运作。
表3 分配给发展中国家的保留区域(数据更新至2019年1月)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路径以及中国策略
《公约》与1994年《执行协定》对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需要管理局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虽在《开发规章草案》中出现过一次,作为序言的一部分重申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并指出“勘探和开发应以全人类的利益为目的,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但它既被视为《开发规章草案》的概念起点,又被视为承包者责任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它在管理局监管制度中的作用是持续的。中国作为管理局的理事国及重要的“区域”先驱投资者,在实现人类共同继承原则路径探索过程中,不仅要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而且须对相关的规章、规则以及程序秉持着更加务实和灵活的态度,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秩序完善的过程中维护中国的利益。
(一)完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路径
如上文所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及其在当今背景下的实施,迄今尚未成为管理“区域”及其资源的重点。其中主要原因是《公约》诸多条款的含义存在问题,其次目前还没有可预见的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矿物回收的收益,也没有能够形成可分享的重大经济利益的规则、程序性规定。
首先,管理局在制定《开发规章草案》的同时,应先开展合作进程,例如在管理局大会上开展合作,以便就执行人类继承财产原则的当代愿景达成一致。这将为所有国家和利益攸关方提供一个机会,了解与该概念和原则相关的各种期望和愿望,并就如何找到共同商定的愿景达成妥协。这一愿景还有助于明确《公约》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条款的一些隐含的关键要素,如利益分配的客体,确定优先顺位。
其次,为了推进企业部运行,应明确“健全的商业原则”的概念应从这一独特的商业实体的主要目标和宗旨的角度来解释,即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深海海底采矿。管理局可根据以下参数来解释和理解这一概念:作为管理企业部的基本总体原则;企业部在不受政治影响的情况下作出有效商业决策的自主权;与企业部业务有关的成本效益(企业部应能创造足够的收入来支付其运作费用,并能有效地开展业务,而不需要成员国补贴);在运作上采取渐进式的方法,主要是在人员配置、住宿和初期运作上采取渐进式的方法;商业上具有生存能力。在为企业部筹集成立资金方面。其次,从《公约》附件四第11条入手,讨论企业部的资金
(二)中国在国内法与国际法层面的因应
中国在国际海底区域存在域外利益的,因此在该项规则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地支持中国在确定其立场时,不仅要考虑其自身的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国家、整个国家共同体的利益或两者的利益,是中国当务之急。中国积极参与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规则的构建,有利于维护中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利益。中国应对国际海底区域法律规则的完善应采取了灵活和实用的态度,并积极地寻求以促进各国共同利益的方式塑造法律规范。
首先,维护中国承包者在初次分配中的利益,初次分配是指财务模型中的缴费制度,缴费制度直接影响国内潜在承包者以及投资者进入深海采矿领域的积极性,长远来看,也会影响我国深海海底采矿业的发展。二是推进深海海底采矿活动的开展,尽快扫除深海采矿路途上的障碍。三是是维护中国在战略新疆域中的利益,战略新疆域不仅仅是深海,还包括极地、深空等领域,国际海底区域资源治理的模式很有可能成为以上领域中资源资源治理的标杆和范本,尽早进入到该领域中,有利于维护我国上述几个领域中的利益。
此外,国际海洋法与国内深海法法律体系不断发展,要求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构建。国际海洋法规则形成具有两个时代的特征,1982年公约之前,国际海洋法规则体现强者利益为主导。1982年公约之后,由于世界呈现多极化发展以及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立,从国际关系来看,国际法规则不再以维护单个国家的利益为特征,而是以维护各国的共同利益。因此海洋利益呈现共享性而非独占性。我国深海法法律体系由以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及相关的配套立法组成。2016年的深海法规定了深海法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奠定了我国深海法法律体系的基石。为了实施深海法,国家海洋局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资料管理暂行办法》,接下来也会出台相关的环境管理办法。中国传统社会中所具有的传统价值观以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是中国冲出国门,走向世界的契机。“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的法律制度并不限于深海海底,它也是国内法律制度的基础。事实上,如果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许多方面纳入国内法,可能会产生一种与以往大不相同的社会公益观,这不仅是因为它将加强对公共资源的集体利益的认同,而且还强调对代际公平的承诺和对利益公平分配,有利于国内法规引领国际法的构建。
1.国际法层面
(1)基于发展中国家的界定标准确定受益主体的标准
从海洋法谈判开始,发展中国家就试图确保建立一个制度,为了补偿多年来的不平等待遇,同时保证它们从海底采矿作业中获得经济利益,并提供自己开采海底的技术能力,争取在管理海底矿产开发方面有强有力的发言权,同时保护发展中国家的陆上矿产生产者,以面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竞争。《公约》中也对发展中国家参与深海海底采矿活动给予特殊考虑、不论是前期的开采活动还是后期的利益分配都给予便利,如第140条、148条。因此,管理局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的规定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深海海底采矿后期的利益分配。
对于中国来说,评估中国的发展状况不仅仅是一项学术工作,而且关乎国际社会认同中国属发展中国家的分类,最终都会影响中国在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益。在深海海底采矿利益分配机制中,中国是否属发展中国家直接关系到中国是作为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参与深海海底采矿的利益再分配。因此,界定中国为发展中国家的标准至关重要。三大国际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要使用人类发展指数与人均GDP的标准界定国家是否有资格成为发展中国家。人类发展指数,是由联合国开发的,作为评估一个特定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人类发展指数将预期寿命、教育程度和收入量化为一个介于零和一之间的标准化数字,指数越接近一,国家就越发达。发达国家没有最低要求,但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人类发展指数在0.8或以上。中国2020年的人类发展指数为0.761,还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最低水准。其次,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的人均GDP为10500.4美元,根据世界银行的分类,中国目前被列为中高等收入国家,以美国为例,2019年人均GDP为65,297.5美元。概而言之,中国与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中国虽在经济急剧增长的21世纪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成为与美国并驾齐驱的超级大国,但它仍然面临着典型发展中国家的许多重大挑战,如人均收入低、产业结构的提升仍然相对滞后,地区间、城乡间的发展两极分化严重等。因此,中国拥有世界四分之一的人口,作为全球最大发展中国家,在深海海底采矿的利益分配机制中,它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无论如何分配,中国必须拥有一份经济利益,以确保其十几亿人口的生存和发展。
(2)利用深海海底采矿技术转让谋求“保留区”的开发
20世纪90年代以前,能够进入深海海底主要是发达国家。如今,中国是拥有海底回收矿产的技术以及能力的少数国家之一。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建立了一个技术转让制度。然而,在1994年《执行协定》规定“区域”内的技术转让不再是强制性的,这意味着《公约》附件三第5条的规定不适用。该项规定导致发展中国家仍然没有能力勘探或开采“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保留区作为《公约》中管理局保留给企业部或企业部同发展中国家协作进行活动的“区域”,是发展中国家实现深海海底采矿的重要途径。然而,对于企业部来说,采矿专利技术也是深海海底采矿路上的有待攻克的难关。因此,只有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直接掌握这种采矿技术,它们才能充分参与“区域”内的活动并从中受益。对于那些缺乏财政和技术能力,无法独立进行勘探或开发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保留区”制度是它们寻求与拥有深海海底采矿技术国家合作的最大优势。所以,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可在经济利益上作出让步,而更加重视采矿技术的获取。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可利用“保留区”机制,寻求与拥有采矿技术的国家的合作途径,以获得必要的专利采矿技术。
中国作为拥有深海海底采矿技术的国家之一,中国承包商可通过寻求与缺乏深海海底采矿经验和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合作,谋求更多的保留区的开发合同,维护中国在深海海底的利益。承包商可设法与企业部建立合资企业或与发展中国家建立合资企业或伙伴关系,获得“保留区”更多的开发合同,同时提供深海海底采矿技术援助,这种科学和技术援助可包括促进和资助科学、教育和技术援助方案,这与纯粹的免费技术援助不同,以赞助为代价,这就是《公约》中事实上的海洋技术转让。这不仅可以实现双方的互利互惠,加强国际合作,更能稳定深海海底采矿的国际环境。
(3)加强深海海底采矿的科学研究以及全面的成本效益分析
“区域”内开发规章制定和立法与其经济估值有着密切的联系,决策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准确估计未来潜在深海海底采矿操作的成本和效益,例如经济评估。然而,我们对与深海生态系统相关的经济成本或效益知之甚少,关于保护这些深海生态系统的经济价值的有力证据仍然不足,各国对深海海底采矿是否可能产生净收益或成本几乎没有共识。一些研究得出结论,深海海底采矿将产生积极的经济效益。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深海海底采矿的倡导者和反对者都试图从深海采矿经济估值角度出发寻找支撑各自论点的论据。不仅如此,关于深海生态系统的巨大知识差距是制定与深海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因此,对于“区域”内采矿成本效益的分析,不仅要从时间维度以及空间维度,而且要从社会角度即社会效益进行分析。首先,鉴于深海生态系统服务的公益性质,“区域”内采矿作业的环境影响评估影响对深海人类活动的经济评价。因此,进一步评估深海海底采矿对深海吸收和储存碳的能力产生的全球影响,需要对时间和空间的不同维度评估“成本”和“效益”,以便在环境影响评估、成本效益评估和深海的生态系统评估中对“效益”和“成本”作出更现实的合理估计。其次,从社会效益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单单以私人利润作为深海的政策制定或立法的信息基础。从社会效益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可以分析深海采矿对社会的经济贡献的大小,可长期维持深海生态系统能力。这与深海资源利用的政策和立法高度相关。因为深海海底采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对深海生态系统的潜在影响也不确定。在深海海底采矿是否会给社会带来净经济效益或成本作出基于证据的决定之前,需要从不同的评估角度进行全面研究。
2.国内法层面
(1)完善深海法法律体系
深海法共有28个条文,立法目的都会通过专章进行细化规定,结构上具有严密的逻辑性。以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内容为例,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对应的是第二章的内容,推进深海技术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在第四章进行了细化规定,保护海洋环境规定在第三章,而立法目的的第四块内容“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并没有设专章细化规定”。在立法原则方面,也规定了维护人类共同利益,那该如何落实这项原则,只能通过深海法第16条非货币利益的分享来实现,比如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促进深海科学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但是根据公约、《执行协定》的规定,只涉及非货币利益的分享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实施深海法,国家海洋局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其中《样品管理暂行办法》与《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的第17条、23条分别规定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提供深海样品共享服务,深海资料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深海资料的国际交换,但同样也都局限于非货币利益层面。
所以不管是从深海法逻辑结构上来说,还是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对利益分配的规定来看,都应当都应当完善深海法对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将缴费制度、企业部、以及保留区的规定纳入国内法进行规定,维护中国利益。因此,可基于深海法现有的配套办法中有关深海公共平台、资料和样品汇交等制度以及对深海法中合作共享原则的阐释,进一步从程序层面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同时强调对深海的环境保护问题,并以此来引领国际立法。
(2)形成以自然资源部——中国大洋事务管理局为核心的决策与管理模式
诸多国际层面的政策的成功往往取决于国内层面的执行机构体制的完善,从国内机构到国际机构的反馈回路对于问责制和制度实施的有效性都是至关重要的。深海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作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勘探等活动的监督机构,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由此可以发现,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既是中国“区域”内采矿活动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但是,没有任何关于决策监督的描述。因此,程序上的公平性将无法得到保证。此外,制度的实施和执行也是最重要的。强大的体制结构对于执行法律、财政和环境事项以及监督“区域”内深海海底采矿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合理适当”的国家立法需要对体制安排进行必要的思考。
自然资源部是负责自然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工作,其中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进行深海自然资源管理顶层设计,提升深海自然资源保护利用。中国大洋事务管理局作为自然资源部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国际海域的工作,维护我国国际海域的权利,规范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行为。利益分享是“区域”内资源开发整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利益分配问题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承包者将向管理局缴付的费用,其次是管理局将如何分配这些钱,缴费制度和再分配机制是不可分割的,两者本质上都是对“区域”内活动所得利益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在落实人类共同财产原则方面,自然资源部可进行应对措施的顶层设计,明确机制的价值需求,具体的落实措施则由中国大洋事务管理局负责。
结语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有争议的、革命性的法律概念,它最初目的是将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规则从一个反映强国国家利益的竞争体系转变成一个需要全球合作以造福全人类的体系。然而,管理局若要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利益分配的内容、客体不确定、缴费制度不明确、企业部未运行、保留区块数量减少等问题,需要管理局制定了大量的规章、规则和程序逐个击破。中国作为在国际海底区域中拥有5块矿区的成员国,规则制定的过程中须在维护中国利益的基础上,在国际法层面协助管理局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国内法层面要完善深海法法律体系,对接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以国内法引领国际法的发展,获得国际话语权。从表面上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似乎是一个通过国际海底区域促进矿物资源开发的有用的法律手段。但是,该原则还将鼓励必要的合作,形成了国际海底区域的国际共识,这将有助于统一国际社会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认识。此外,作为分配各种类型的有形和无形财富的指南,该原则非常拥有深海海底采矿技术的国家对获取和有序开发的需求,又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对公平分配利益的需求。总的来说,实现了开发商经济利益与人类更广泛的利益之间的调和,使国际海底区域矿物资源的开发要成为一个现实,并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此外,加强对国际海底区域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是对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的完善,还为通过全球集体行动进行的其他非市场分配提供了设计模板,这些集体行动需要过程和分配上的公正,包括分享疫苗、天体资源和极地资源的利益分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国际讨论中一个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值得中国重新关注,不仅可为国际社会贡献中国智慧,而且也有助于维护中国利益。
曾万萍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形成的基础,它是“区域”内勘探和开发活动开始的前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及《“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草案》虽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机制进行了规定,但其中有关利益分配的内容、客体的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实施机制方面,如企业部的运行、保留区的开发、再分配机制等存在诸多问题,有待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具体规章和规则落实。在该些规则制定过程,中国应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予以因应,提出中国方案,争取话语权。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被诸多学者认为是公平地重新分配世界财富(包括尚未开发的资源)的哲学和法律工具。“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被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无主物和共有物等古老概念相比,起源较晚。它代表了这样一个概念:某些被认为对整个人类有益的全球公域或要素不应该由个别国家或其国民,也不应该由公司或其他实体单方面开发,而应该在某种国际安排或制度下为整个人类的利益进行开发。尽管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实际起源有一些争论,但自1963年以来,从联合国关于外层空间的决议到美国约翰逊总统关于海底政策的声明,都在不同的背景下使用过该概念,并没有赋予它任何具体的法律意义。1982年,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出现,这一概念被确定为国际海底区域的一个戒律。《公约》第136条宣布,“区域”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最初,这一概念仅与海洋法有关,但后来它被扩展到其他领域,如外层空间和月球、南极洲、人类基因组和植物遗传资源等领域。然而对该概念是法律概念还是仅仅是政治或道德理念,一直存在着争论。诸多学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更像一个乌托邦,是无法实现的。还有学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太模糊了,而且缺乏国家实践,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或者说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已经被排除在关键问题之外,取而代之的是更为务实的“利益分享”。事实上,《公约》初步建立一个复杂机制旨在确保发展中国家获得深海矿产资源开发应产生的利益。尽管分享深海海底采矿的利益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内在要求,但这一要求不应该被视为继承财产概念的唯一标准,至少不应该在《公约》的背景下对其进行狭义的解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基本特征:为和平目的的排他性使用;本着为后代保护的精神对矿物资源进行最佳利用,这意味着合理开发必须在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监督下进行适当管理。其次,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远远超出利益分享的范围的。随着“区域”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施机制也在不断发展。探索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实现机制,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目标可以为全球公共资源提供新的治理模式,对当前和未来的国际法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未来全球公域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缘起
传统的国际法基本上是主权国家的国家间关系法律体系。这些关系主要基于互惠,即为本国提供益处。然而,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存在的,也是被承认的。随着全球联系的紧密性不断增强,人类共同利益涉及的范围越加广泛,如气候变化、资源的可持续性,环境保护等。各国会建立国际制度维护共同利益,如气候制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制度。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作为调节各国共同利益的一种手段,事实上,往往使人类共同利益的具体化。
1967年,联合国秘书长在大会第22届会议的议程中列入了一个补充项目,概述了建立一个管理深海海底的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是为了防止军事竞争和技术先进的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开发深海海底,该提案建议制定国际条约,并建立国际机构来管理深海海底的活动。国际条约是为了规范深海海底的活动,将其确立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国际机构将承担对深海海底的管辖权,规范和控制在深海海底进行的活动,并执行条约。然而,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产生了不同意见。发展中国家赞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首先,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是海底结核中发现的矿物的陆地生产者,而发达国家则是世界上大部分的矿物的需求主体。发展中国家担心,如果发达国家开采深海海底,对矿物的需求将减少,因此,矿物价格将下降。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矿产出口的收入,他们认为分享从深海海底采矿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挽回因矿产价格下跌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手段。二是发展中国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内在要求。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视为纠正其经济状况的一种手段。发达国家拒绝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主要是由于其不精确性,他们认为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认为深海海底资源不可能属于国际社会。这一阶段,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概念还处在“争议”期。
1967年马耳他大使帕尔多在联合国大会第一委员会发表了关于专为和平目的保留目前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的海床和洋底,并为人类利益利用其资源的宣言和条约的讲话,在帕尔多的讲话中明确提到了需要对海床和洋底建立有效的国际制度,超越明确界定的国家管辖权,并设想建立一个拥有充分权力的特别机构,为全人类的利益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和洋底。在帕尔多讲话之后,联合国大会开始正式讨论深海海床问题。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洋底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该份《原则宣言》明确规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地图,以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自然人还有法人都不能对其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张主权权利等内容”。《原则宣言》的内容为发展深海海底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基础,事实上,《原则宣言》中的大多数原则都反映在《公约》的第十一部分(特别是第136条至149条)有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在要素的诠释,如公平分享深海海底采矿的收益。
公平分享利益的原则虽然得到广泛认同,但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这个问题的详细机制并没有得到重视。1971年联合国大会为实现公平的利益分享,制定了关于公平分享标准的报告。它包括以下非财政利益的清单:扩大世界矿产资源,有序开发资源,保护海洋环境,扩大具有海底技术能力的国民数量,增加对海洋环境和海底区域的了解,稳定原材料市场,为欠发达国家提供获得原材料的优惠。另一方面,财政效益包括从将要建立的国际机制的收入中扣除支出后的余额(人员、用品、培训、研究等)。该报告还载有一份关于收益分配对象的清单,直接分配给政府或者分配给发展中国家。根据该报告内容,在深海海底采矿净收益达到足够大的数量之前,直接分配给所有政府可能会导致财政资源的分散,这对接受国的利益意义不大。此外,深海采矿的开发行为还处在一个未知的状态,并没有相关的技术作为支撑,因此并未有相关的收入进行分配。因此该份报告在当时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约》,《公约》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尤其是公约中第十一部分有关“区域”的规定,以及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条件”和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公约》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第1条)。《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遗憾的是,公约中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法律定义,但可根据第十一部分第2节的规定归纳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在要素,具体包括: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要求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在“区域”内进行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国家的地理位置如何,是沿海国家还是内陆国家,并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区域”应仅用于和平目的;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然而,《公约》遭到发达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公约中有关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是不公平的并且偏向于发展中国家,如强制性的技术转让、为企业部提供资金等条款。大会为了实现《公约》的普遍性,在1994年磋商达成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执行协定》虽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地修改,但基本维系了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的基本框架,开发活动一方面由代表全人类利益的管理局通过其企业部直接进行,另一方面由各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勘探和开发合同的方式进行。
《公约》以及1994年《执行协定》为了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定了管理局的不同机构的职责,如下:
《公约》和《执行协定》对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实施细则还需要管理局落实。管理局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首先,国际海底管理局已经通过了三套勘探规章,分别为《“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同时,法律技术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承包者和担保国的建议,对以上规章进行补充。此外,管理局从2011年开始编写开发规章,最终在2019年形成了《“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草案》(以下简称《开发规章草案》),但是至今还未获得理事会的通过。开发规章草案是为了推进和遵守公约的第十一部分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也是为了人类利益而开发继承财产做出的规定,具体包括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环境保护、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等内容。《开发规章草案》须经过理事会通过,管理局才能签发开发合同。等到《开发规章草案》完成之后,还须建立具体制度将采矿产生的部分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缴付给管理局,管理局再根据“公平分享标准”进行再分配。
表1 管理局的不同机构在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原则方面的不同职责
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中发展与实施机制
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从发现一个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开始,到有关各方同意受某一具体法律文件或理论的约束为止,这段时间可以用几年、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来衡量。将一项新出现的国际法原则纳入国家实践,在就其确切范围和内容达成共识(法律确信)之前,可能会激起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和政治辩论。在这过程中,旧的概念不断演变,新的概念不断涌现,以适应人类事业的新领域。就海洋法而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它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而是一个仍在演变过程中的概念,如在《开发规章草案》中规定,开发合同标准条款承包者应“以促进进一步投资和有助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长期发展的方式管理资源”。此外,公约、《执行协定》以及《开发规章草案》能够通过不同的国际体制安排以不同的方式表达,产生不同的后果。随着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的发展,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施机制在“区域”法律体系中崭露头角。
(一)利益分配的内容
为了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公约》和《执行协定》规定了一些条款规定了利益分配的内容。《公约》第136条规定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了落实这项原则,《公约》第140条第2款规定,管理局须建立一个机制公平分享深海矿物开采产生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该条规定表明了利益分配的内容涵盖了货币利益。毫无疑问,货币利益是利益分配应有之义。但是第140条对非货币利益的分享给予同等重视,作为实现“造福人类”这一总体目标的一种手段。
《公约》143条、144条确定了“区域”的非货币利益分享,分别规定了为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推动将“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方案,使发展中国家和企业部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以上条文反映了非货币利益的类别没有限制,各种致力于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提供的方案都可行,而且这些利益不用进行量化,因为它们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其实,1970年《原则宣言》早就隐含了这一点,它呼吁建立一个国际制度,以“为该地区及其资源的有序和安全发展及合理管理提供条件”。该国际制度的目的是建立和实施一套管理深海采矿和相关活动的规则和标准,包括“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以平衡资源开采的需要和保护海洋环境。概而观之,利益分配的内容包括货币利益以及非货币利益。
(二)利益分配的客体
利益分配的客体即利益分配的对象,是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要素之一。然而《公约》对此却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公约》第140条第1款规定,“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不论国家的地理位置,是沿海还是内陆,该条源于1970年的《原则宣言》,这意味着公平分享的共同所有权以及收入再分配的理由,利益分配的客体涉及沿海国、内陆国、全人类。然而《公约》第162(2)(o)(i)条提到需要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未达到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但没有单独提到内陆国家。《公约》第82条第4款中规定,管理局制定的公平分享的标准须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内陆国家”。可以说,《公约》在不同的条款对实施利益分配的对象优先次序提供了不同的指导。从以上三个条文反映了《公约》对受益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根据需求层次的不同,受益主体还存在优先顺位的划分,需要管理局制定具体的规则实现需求层次的划分,确定公平分配的份额。
(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施机制
根据利益分配的内容是货币利益与非货币利益的区分,《公约》《执行协定》以及《开发规章草案》规定了不同的实施机制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1.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和缴费制度
在货币利益方面,主要体现为财务模型与缴费制度两种机制。财务模型以及缴费制度作为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直接决定了承包者和管理局的收入情况。财务模型是用于探索潜在的缴费制度对承包商和管理局收入的影响。缴费制度则是开发规章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承包者的收益情况,也决定了管理局再次分配的资金数量。深海海底开采是一个新兴产业,管理局既需要优化商业生产的收益,也需要在该“区域”吸引投资和技术实现深海海底采矿利益的可分配。此外,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情况下,还须平衡“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所得收入的最终利益分享以及社会经济和环境因素的复杂性。因此对于管理局来说,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定一个公平公正的缴费制度极具挑战性的。
《公约》和《执行协定》为管理局制定财务条款和缴费制度所依据的政策目标和原则,主要规定在《公约》附件三第13条第1款和《执行协定》附件第八节,汇总如下:
a.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的收益中获得最佳收入。这是确保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实现,拥有的矿产资源获得公平财务回报的关键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其他因素,特别是吸引投资和技术进入“区域”的需要,最佳收入被认为是“可能的最佳”收入;
b.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投资资本是流动的,因此需要确保“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制度必须在全球采矿业环境中持有竞争力;
c.承包商获得平等待遇。这是管理局的一个重要目标,因为有许多不同的实体和个人可能参与采掘过程,即缔约国、国家企业、企业和自然人,包括私人投资者。这一目标是管理局的公平和一致平等对待的原则;
d.缴费制度对承包商和管理局都应是公平的;
e.缴费制度还将提供足够的手段来确保承包商遵守;
f.缴费制度不应使承包者和管理局的管理变得复杂;
g.对缴费制度进行定期审查。这是制定适当机制之后的关键考虑因素,定期审查缴费制度以确保该制度对承包商和管理局都是公平的。
h.该制度下的任何付款率应在相同或类似矿物的陆上开采的现行付款率范围内。
2.货币利益的再分配机制
表2 货币利益的再分配机制需要剔除的费用
利益分配第二个阶段中货币利益的再分配,这部分的内容体现在《公约》的171条,收到的与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所有款项都视为管理局的资金。尽管第140条提到公平分享,但第173条第2款对这些资金的分配做了如下规定:管理局的行政费用应首先从管理局的资金中提取。除第171条(a)项所述的分摊会费外,支付行政费用后的剩余资金除其他外,可以按照第140条和第160条第2款(g)项的规定分享。根据1994年《执行协定》附件第2节的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为企业部的任何业务提供资金。根据第151第10款和第160条第2款项的规定,剩余的款项用于补偿发展中国家。尽管第173条第2款(a)项中提到了“分享”,但的措辞意味着,可供分享的是在支付了管理局的行政费用和(b)项和(c)项规定的项目之后的净资金(如表2所示)。概而观之,再分配的资金这部分资金还须扣除管理局日常经营的行政费用,同时还要预留部分资金给经济捐助基金,此外还要偿还成员国自1994年以来分摊的会费,剩下的份额才是可供再分配的货币利益。
3.企业部与保留区
企业部与保留区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密切相关。企业部是管理局的业务部门,它可以直接从事采矿活动,以及运输、加工、销售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保留区机制是《公约》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及其矿产资源准入制度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是《公约》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深海矿产资源的手段之一。当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勘探合同时,应将拟议的勘探区划分为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部分,然后将其中一部分指定为保留区,留作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的深海采矿活动。
从开始讨论如何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并确保全人类的利益时,不同国家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发达国家倾向于由私营公司或国有企业在一个国际机构执行的许可证制度下进行深海采矿活动,而发展中国家则提出了建立一个专门的采矿实体,代表国际社会运作的想法。发展中国家的想法作为拥有自主的深海采矿权的国际深海采矿企业的概念在1971年被提出,最终在《公约》中得到正式的规定。《公约》确立的平行开发制度也为企业部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受欢迎的中间地带,它确保发展中国家通过企业部进入保留区,同时也为其他国家和私人行为者提供了在“区域”内其他地方开展深海采矿活动的机会。
保留区不仅确保有足够的区域留给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发展深海采矿活动,而且还附带有记录的资源潜力,可以跳过先前的探矿活动。企业部有助于实现与“区域”及其矿产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有关的若干目标,因为企业部有优先权决定是否要在每个保留区开展活动。事实上,企业部不仅会产生直接收入,有助于实现管理局将建立的公平分享机制所期望的财富再分配,而且最重要的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这些国家往往不具备在“区域”内进行深海采矿活动的必要财政和技术能力。因此,企业部的运作可被视为有效履行为全人类利益在“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义务(《公约》第140条)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有效参与(《公约》第148条)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海洋法公约第136条)实现的两个重要支柱。这也是诸多非洲国家认为企业部是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重要机制的原因。
经过50多年的多边努力,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才开始实现帕尔多大使所设想的、《公约》所载“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承诺。如今,可持续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远远比过去30年中任何时候都要“实在”,不再显得虚无缥缈而令人又捉摸不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也开始在实用主义和理想主义之间达成了一种协商的平衡,无论是最初的设想还是后来的实施方式,都是如此。然而,有关利益分配的客体和内容以及实施机制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有待管理局进一步落实细则,从而实现深海采矿利益的公平分配。
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困局
“区域”内矿物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一部分所带来的惠益可能是巨大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要求管理局作为“区域”内的“托管人”,并为今世后代实现利益的公平分享。但在确保这些利益得到公平分配之前,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分配,仍有几个难题尚待解决。
(一)财务模型和缴费制度未确定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将成为未来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基础。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产生来看,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在倡导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努力和斗争,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海洋利益中的对抗关系。而在现代海洋法秩序构建中,更多的是谋求合作与共同发展的关系,因此在利益分配的过程中平衡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至关重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公平分享海洋利益,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公平性,忽视了激励机制的建立,就可能牺牲效率,甚至导致少数发达国家不支持该原则,抛弃国际海底区域法律规则的制约,从而导致许多国家对国际海底区域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不受国际海底区域规则的规制。鉴于此,在确定缴费制度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对人类的风险以及管理局共享海底采矿的财务收益的能力等问题。因为不同的财务模型会带来不同数量的潜在收入和风险。例如,与特许权使用费制度相关的风险可能很低,因为无论采矿业务是否盈利,只要矿物资源被开采都可以获得收入。其他形式的财务模型,例如累进税和合资企业,都与获利能力相关。当市场下滑时,它们可能几乎不会产生任何收入,而当市场活跃时它们可能会产生高收入。
此外,《开发规章草案》第7部分第2节虽规定了合同的财务条款,但是特许权使用费计算方式是指示性的,目前仅供讨论,还未实际使用。麻省理工学院曾开发了四种财务模型的方案供管理局讨论,管理局的合同财务条款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在2022年3月21日至22日举行了第四次面对面会议,商讨开发合同的财务条款,还未形成共识。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真正有利于资源的公平开发和合理分配,是一个现实问题,若合同财务条款中的财务模型和缴费制度都没有确定,缴费制度没有确定就意味着承包者和管理局的收入都无法确定,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只是一个乌托邦。
(二)利益分配的程序不明,无法实现公平分配
1.利益分配程序中诸多概念模糊
除了上文所提到,管理局需要根据需求层次的划分,确定受益主体的优先顺位。然而《公约》的文本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管理局需要明确一些概念的具体含义。例如,就第140条和第82条第4款而言,什么是“利益和要求”,以及如何评估和衡量它们?“考虑到”的语言是否意味着对这些国家的优先考虑?第82(4)条中提到的“缔约国”应如何与第140条和第162(2)(o)(i)条中泛指的“国家”相协调?总的来说,似乎有理由认为,尽管第82条第4款和第140条的目标都包括分配正义或“纠正不平等”,但补救的理由是不一样的。就第140条和第十一部分的相关规定而言,其补救效果大致是社会经济、地理和政治方面的。就第82条第4款而言,补救效果是地理和社会经济方面的,强调了没有大陆架权利的内陆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第82条第4款的另一个困难是更准确地确定哪些国家应得到优惠待遇。该条款提到了一般的发展中国家,但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内陆国家”,这种分类也存在不确定性。在管理局的成员国中,有“最不发达国家”(27个),也是内陆的发展中国家(10个)和既是内陆又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10个)。从第82(4)条的语言来看,无法明确这些国家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何种位置。
2.再分配的方式不确定
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是指利益分配的第二阶段的再分配的方式。管理局曾提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向有关国家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分配深海采矿利益。二是为发展中国家的项目提供资金,以使项目所在国的现有人口受益。三是利用人力资本或物质资本进行投资,以使后代人受益。至于何种方式可行,目前还没有定论。有人赞成现金支付应该是首选,因为这对管理局来说,管理起来更简单,而且允许代表其人民的受援国以他们认为对其人民最有利的方式使用这些钱。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保证分配给各国政府的资金将用于造福其人民。其次,管理局是一个负责管理深海采矿收益的组织,为整个人类谋福利,而不是为个别国家或政府谋福利,它应该鼓励使用为整个人类带来最大利益的资金,例如,投资于否则提供不足的全球公共产品。个别国家如果可以自由决定如何使用他们收到的任何现金,那么在做出支出决定时,很可能不会考虑当前或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这些积极或消极的溢出效应。
众所周知,全球公共产品中有利于全人类发展的项目,如适应或减缓气候变化、关于新技术和深海生态系统的科学知识或生物多样性保护,都是供应不足的。由于深海海洋科学知识是一种全球公共物品,世界上所有的人都能从这些成果中受益(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而不会减少其他人的利益(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因此可以讨论另一种分配形式,即由管理局管理的海底可持续性基金,将该基金用于支持深海科学作为全球公益事业,解决代际公平问题。
(三)企业部未进入实质运行阶段,弱化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落实
企业部可被视为有效执行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有关的目标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执行协定》在若干方面破坏了《公约》给予企业部相对于其他深海海底采矿实体的有利地位。例如,它取消了对企业部的任何优惠待遇,适用于其他承包商的义务同样适用于企业部。此外,企业部必须提交工作计划申请书,工作计划一经核准,应采取管理局与企业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这一规定不清楚的是,拒绝与企业部订立联合企业部勘探安排的承包者是否仍有权在开发阶段享有优先选择权。根据1994年《执行协定》第二节的规定,企业部的独立运作有两种可能的替代触发因素,一是企业部以外的一个实体所提出的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二是理事会收到企业部的联合企业业务申请。在存在上述触发事件之一情况下,理事会必须考虑与企业部的联合企业业务是否符合“健全的商业惯例”的原则,对于其中何为“健全的商业原则”的原则,《公约》《执行协定》以及管理局颁布的各种规章条例中都没有明确给出解释。“健全的商业原则”的原则对于确定企业部何时应作为一个独立运行的机构成立以及评估它如何运作和开发“区域”内资源都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管理局的一份关于企业部的运作问题的研究报告内容所示,企业部的成立面临着两个困境,首先是资金、其次是技术和专业知识。虽然第173条规定,管理局的资金可根据第170条第4款用于向企业部提供资金,但这一规定的适用性在1994年《执行协定》中得到了重大调整。该协定规定(附件,第2(3)节),缔约国没有义务为企业部任何矿址的任何业务或根据其合资安排提供资金,第170条的规定应作相应解释。特别是,缔约国为企业部的一个矿场提供资金的义务(以前载于海洋法公约附件四第11条)已被取消。为了企业部的有效运作,企业部必须获得相关技术,而这一点也因1994年《执行协定》的修改而变得异常复杂。为促进技术转让,仍有若干规则,企业部应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必要的技术。当企业部无法以该种方式获得深海采矿技术时,管理局可以要求承包商及其担保国在符合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帮助获得这种技术,担保国必须为此目的与管理局充分合作,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如何使用以及是否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企业部迄今尚未成立,随着开发阶段的到来,管理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需要解决这些问题并尽快使企业部投入运作。
(四)保留区的区块数量减少
保留区的区块的减少会直接影响发展中国家参与深海海底采矿活动的机会。保留区块的减少一方面是由于发达国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设立子公司的方式谋求保留区的开发。如2011年,瑙鲁海洋资源公司获得了一份勘探合同(表3所示),该份合同的赞助国是发展中国家瑙鲁。然而瑙鲁海洋资源是鹦鹉螺矿产公司附属的一家瑙鲁公司,鹦鹉螺的大股东中有世界上两个主要的国际资源公司,泰克能源有限公司和英美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克能源有限公司是一家加拿大金属及采矿公司,英美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跨国矿业公司,为戴比尔斯的母公司。此外,表中的汤加海上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被Deep Green Metals,Inc.收购,授予该公司对74,713平方公里多金属结核海底区块的勘探权,该区块包含推测的7.56亿湿吨多金属结核资源。Deep Green Metals,Inc.是一家加拿大矿业初创公司专注于海底多金属结核的深海开采。发达国家利用《公约》和《执行协定》存在的漏洞谋求保留区的勘探和开发,直接导致发展中国家与企业部所可以占有的保留区的数量减少。
另一方面,管理局对于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适用不同的制度。鉴于申请者在收集足够的调查数据以确定两个具有同等估计商业价值的地点方面遇到的困难,《“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的第16条规定让申请者选择贡献一个保留区或提供未来在与企业部的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多数部分的承包商基于大量的深海采矿的器械的投资考虑,减少勘探的成本,尽快回收成本,进入获利阶段,都会选择提供股份,减少勘探方面的投入成本,从而获得更多开发区块,这就从源头上减少了保留区的供给。到目前为止,多金属硫化物的所有勘探申请人都选择了后一种方案,没有保留区域。就富钴结壳而言,五个承包者中只有一个俄罗斯选择了提供保留区域。股权制可能会提供货币利益共享,不涉及非货币利益如技术转让、海洋科学研究成果。因此,这一制度是否能够使发展中国家获得充分参与海底采矿所必需的技能和技术,这令人怀疑。无论如何,从留保区的转移也将影响企业从独立采矿实体到沉默合作伙伴之一的未来运作。
表3 分配给发展中国家的保留区域(数据更新至2019年1月)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路径以及中国策略
《公约》与1994年《执行协定》对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需要管理局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虽在《开发规章草案》中出现过一次,作为序言的一部分重申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共同继承财产的地位,并指出“勘探和开发应以全人类的利益为目的,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但它既被视为《开发规章草案》的概念起点,又被视为承包者责任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它在管理局监管制度中的作用是持续的。中国作为管理局的理事国及重要的“区域”先驱投资者,在实现人类共同继承原则路径探索过程中,不仅要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而且须对相关的规章、规则以及程序秉持着更加务实和灵活的态度,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秩序完善的过程中维护中国的利益。
(一)完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现路径
如上文所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及其在当今背景下的实施,迄今尚未成为管理“区域”及其资源的重点。其中主要原因是《公约》诸多条款的含义存在问题,其次目前还没有可预见的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矿物回收的收益,也没有能够形成可分享的重大经济利益的规则、程序性规定。
首先,管理局在制定《开发规章草案》的同时,应先开展合作进程,例如在管理局大会上开展合作,以便就执行人类继承财产原则的当代愿景达成一致。这将为所有国家和利益攸关方提供一个机会,了解与该概念和原则相关的各种期望和愿望,并就如何找到共同商定的愿景达成妥协。这一愿景还有助于明确《公约》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条款的一些隐含的关键要素,如利益分配的客体,确定优先顺位。
其次,为了推进企业部运行,应明确“健全的商业原则”的概念应从这一独特的商业实体的主要目标和宗旨的角度来解释,即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深海海底采矿。管理局可根据以下参数来解释和理解这一概念:作为管理企业部的基本总体原则;企业部在不受政治影响的情况下作出有效商业决策的自主权;与企业部业务有关的成本效益(企业部应能创造足够的收入来支付其运作费用,并能有效地开展业务,而不需要成员国补贴);在运作上采取渐进式的方法,主要是在人员配置、住宿和初期运作上采取渐进式的方法;商业上具有生存能力。在为企业部筹集成立资金方面。其次,从《公约》附件四第11条入手,讨论企业部的资金
(二)中国在国内法与国际法层面的因应
中国在国际海底区域存在域外利益的,因此在该项规则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地支持中国在确定其立场时,不仅要考虑其自身的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国家、整个国家共同体的利益或两者的利益,是中国当务之急。中国积极参与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规则的构建,有利于维护中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利益。中国应对国际海底区域法律规则的完善应采取了灵活和实用的态度,并积极地寻求以促进各国共同利益的方式塑造法律规范。
首先,维护中国承包者在初次分配中的利益,初次分配是指财务模型中的缴费制度,缴费制度直接影响国内潜在承包者以及投资者进入深海采矿领域的积极性,长远来看,也会影响我国深海海底采矿业的发展。二是推进深海海底采矿活动的开展,尽快扫除深海采矿路途上的障碍。三是是维护中国在战略新疆域中的利益,战略新疆域不仅仅是深海,还包括极地、深空等领域,国际海底区域资源治理的模式很有可能成为以上领域中资源资源治理的标杆和范本,尽早进入到该领域中,有利于维护我国上述几个领域中的利益。
此外,国际海洋法与国内深海法法律体系不断发展,要求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构建。国际海洋法规则形成具有两个时代的特征,1982年公约之前,国际海洋法规则体现强者利益为主导。1982年公约之后,由于世界呈现多极化发展以及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立,从国际关系来看,国际法规则不再以维护单个国家的利益为特征,而是以维护各国的共同利益。因此海洋利益呈现共享性而非独占性。我国深海法法律体系由以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及相关的配套立法组成。2016年的深海法规定了深海法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奠定了我国深海法法律体系的基石。为了实施深海法,国家海洋局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资料管理暂行办法》,接下来也会出台相关的环境管理办法。中国传统社会中所具有的传统价值观以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是中国冲出国门,走向世界的契机。“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的法律制度并不限于深海海底,它也是国内法律制度的基础。事实上,如果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许多方面纳入国内法,可能会产生一种与以往大不相同的社会公益观,这不仅是因为它将加强对公共资源的集体利益的认同,而且还强调对代际公平的承诺和对利益公平分配,有利于国内法规引领国际法的构建。
1.国际法层面
(1)基于发展中国家的界定标准确定受益主体的标准
从海洋法谈判开始,发展中国家就试图确保建立一个制度,为了补偿多年来的不平等待遇,同时保证它们从海底采矿作业中获得经济利益,并提供自己开采海底的技术能力,争取在管理海底矿产开发方面有强有力的发言权,同时保护发展中国家的陆上矿产生产者,以面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竞争。《公约》中也对发展中国家参与深海海底采矿活动给予特殊考虑、不论是前期的开采活动还是后期的利益分配都给予便利,如第140条、148条。因此,管理局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的规定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深海海底采矿后期的利益分配。
对于中国来说,评估中国的发展状况不仅仅是一项学术工作,而且关乎国际社会认同中国属发展中国家的分类,最终都会影响中国在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益。在深海海底采矿利益分配机制中,中国是否属发展中国家直接关系到中国是作为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参与深海海底采矿的利益再分配。因此,界定中国为发展中国家的标准至关重要。三大国际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要使用人类发展指数与人均GDP的标准界定国家是否有资格成为发展中国家。人类发展指数,是由联合国开发的,作为评估一个特定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人类发展指数将预期寿命、教育程度和收入量化为一个介于零和一之间的标准化数字,指数越接近一,国家就越发达。发达国家没有最低要求,但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人类发展指数在0.8或以上。中国2020年的人类发展指数为0.761,还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最低水准。其次,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的人均GDP为10500.4美元,根据世界银行的分类,中国目前被列为中高等收入国家,以美国为例,2019年人均GDP为65,297.5美元。概而言之,中国与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中国虽在经济急剧增长的21世纪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成为与美国并驾齐驱的超级大国,但它仍然面临着典型发展中国家的许多重大挑战,如人均收入低、产业结构的提升仍然相对滞后,地区间、城乡间的发展两极分化严重等。因此,中国拥有世界四分之一的人口,作为全球最大发展中国家,在深海海底采矿的利益分配机制中,它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无论如何分配,中国必须拥有一份经济利益,以确保其十几亿人口的生存和发展。
(2)利用深海海底采矿技术转让谋求“保留区”的开发
20世纪90年代以前,能够进入深海海底主要是发达国家。如今,中国是拥有海底回收矿产的技术以及能力的少数国家之一。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公约》第十一部分和附件三建立了一个技术转让制度。然而,在1994年《执行协定》规定“区域”内的技术转让不再是强制性的,这意味着《公约》附件三第5条的规定不适用。该项规定导致发展中国家仍然没有能力勘探或开采“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保留区作为《公约》中管理局保留给企业部或企业部同发展中国家协作进行活动的“区域”,是发展中国家实现深海海底采矿的重要途径。然而,对于企业部来说,采矿专利技术也是深海海底采矿路上的有待攻克的难关。因此,只有企业部或发展中国家直接掌握这种采矿技术,它们才能充分参与“区域”内的活动并从中受益。对于那些缺乏财政和技术能力,无法独立进行勘探或开发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保留区”制度是它们寻求与拥有深海海底采矿技术国家合作的最大优势。所以,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可在经济利益上作出让步,而更加重视采矿技术的获取。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可利用“保留区”机制,寻求与拥有采矿技术的国家的合作途径,以获得必要的专利采矿技术。
中国作为拥有深海海底采矿技术的国家之一,中国承包商可通过寻求与缺乏深海海底采矿经验和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合作,谋求更多的保留区的开发合同,维护中国在深海海底的利益。承包商可设法与企业部建立合资企业或与发展中国家建立合资企业或伙伴关系,获得“保留区”更多的开发合同,同时提供深海海底采矿技术援助,这种科学和技术援助可包括促进和资助科学、教育和技术援助方案,这与纯粹的免费技术援助不同,以赞助为代价,这就是《公约》中事实上的海洋技术转让。这不仅可以实现双方的互利互惠,加强国际合作,更能稳定深海海底采矿的国际环境。
(3)加强深海海底采矿的科学研究以及全面的成本效益分析
“区域”内开发规章制定和立法与其经济估值有着密切的联系,决策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准确估计未来潜在深海海底采矿操作的成本和效益,例如经济评估。然而,我们对与深海生态系统相关的经济成本或效益知之甚少,关于保护这些深海生态系统的经济价值的有力证据仍然不足,各国对深海海底采矿是否可能产生净收益或成本几乎没有共识。一些研究得出结论,深海海底采矿将产生积极的经济效益。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深海海底采矿的倡导者和反对者都试图从深海采矿经济估值角度出发寻找支撑各自论点的论据。不仅如此,关于深海生态系统的巨大知识差距是制定与深海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因此,对于“区域”内采矿成本效益的分析,不仅要从时间维度以及空间维度,而且要从社会角度即社会效益进行分析。首先,鉴于深海生态系统服务的公益性质,“区域”内采矿作业的环境影响评估影响对深海人类活动的经济评价。因此,进一步评估深海海底采矿对深海吸收和储存碳的能力产生的全球影响,需要对时间和空间的不同维度评估“成本”和“效益”,以便在环境影响评估、成本效益评估和深海的生态系统评估中对“效益”和“成本”作出更现实的合理估计。其次,从社会效益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单单以私人利润作为深海的政策制定或立法的信息基础。从社会效益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可以分析深海采矿对社会的经济贡献的大小,可长期维持深海生态系统能力。这与深海资源利用的政策和立法高度相关。因为深海海底采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对深海生态系统的潜在影响也不确定。在深海海底采矿是否会给社会带来净经济效益或成本作出基于证据的决定之前,需要从不同的评估角度进行全面研究。
2.国内法层面
(1)完善深海法法律体系
深海法共有28个条文,立法目的都会通过专章进行细化规定,结构上具有严密的逻辑性。以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内容为例,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对应的是第二章的内容,推进深海技术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在第四章进行了细化规定,保护海洋环境规定在第三章,而立法目的的第四块内容“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并没有设专章细化规定”。在立法原则方面,也规定了维护人类共同利益,那该如何落实这项原则,只能通过深海法第16条非货币利益的分享来实现,比如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促进深海科学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但是根据公约、《执行协定》的规定,只涉及非货币利益的分享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实施深海法,国家海洋局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其中《样品管理暂行办法》与《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的第17条、23条分别规定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提供深海样品共享服务,深海资料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深海资料的国际交换,但同样也都局限于非货币利益层面。
所以不管是从深海法逻辑结构上来说,还是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对利益分配的规定来看,都应当都应当完善深海法对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将缴费制度、企业部、以及保留区的规定纳入国内法进行规定,维护中国利益。因此,可基于深海法现有的配套办法中有关深海公共平台、资料和样品汇交等制度以及对深海法中合作共享原则的阐释,进一步从程序层面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同时强调对深海的环境保护问题,并以此来引领国际立法。
(2)形成以自然资源部——中国大洋事务管理局为核心的决策与管理模式
诸多国际层面的政策的成功往往取决于国内层面的执行机构体制的完善,从国内机构到国际机构的反馈回路对于问责制和制度实施的有效性都是至关重要的。深海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作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勘探等活动的监督机构,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由此可以发现,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既是中国“区域”内采矿活动的管理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但是,没有任何关于决策监督的描述。因此,程序上的公平性将无法得到保证。此外,制度的实施和执行也是最重要的。强大的体制结构对于执行法律、财政和环境事项以及监督“区域”内深海海底采矿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合理适当”的国家立法需要对体制安排进行必要的思考。
自然资源部是负责自然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工作,其中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进行深海自然资源管理顶层设计,提升深海自然资源保护利用。中国大洋事务管理局作为自然资源部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国际海域的工作,维护我国国际海域的权利,规范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行为。利益分享是“区域”内资源开发整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利益分配问题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承包者将向管理局缴付的费用,其次是管理局将如何分配这些钱,缴费制度和再分配机制是不可分割的,两者本质上都是对“区域”内活动所得利益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在落实人类共同财产原则方面,自然资源部可进行应对措施的顶层设计,明确机制的价值需求,具体的落实措施则由中国大洋事务管理局负责。
结语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一个有争议的、革命性的法律概念,它最初目的是将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规则从一个反映强国国家利益的竞争体系转变成一个需要全球合作以造福全人类的体系。然而,管理局若要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利益分配的内容、客体不确定、缴费制度不明确、企业部未运行、保留区块数量减少等问题,需要管理局制定了大量的规章、规则和程序逐个击破。中国作为在国际海底区域中拥有5块矿区的成员国,规则制定的过程中须在维护中国利益的基础上,在国际法层面协助管理局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国内法层面要完善深海法法律体系,对接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以国内法引领国际法的发展,获得国际话语权。从表面上看,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似乎是一个通过国际海底区域促进矿物资源开发的有用的法律手段。但是,该原则还将鼓励必要的合作,形成了国际海底区域的国际共识,这将有助于统一国际社会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认识。此外,作为分配各种类型的有形和无形财富的指南,该原则非常拥有深海海底采矿技术的国家对获取和有序开发的需求,又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对公平分配利益的需求。总的来说,实现了开发商经济利益与人类更广泛的利益之间的调和,使国际海底区域矿物资源的开发要成为一个现实,并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此外,加强对国际海底区域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是对国际海底区域法律体系的完善,还为通过全球集体行动进行的其他非市场分配提供了设计模板,这些集体行动需要过程和分配上的公正,包括分享疫苗、天体资源和极地资源的利益分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国际讨论中一个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值得中国重新关注,不仅可为国际社会贡献中国智慧,而且也有助于维护中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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