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272号
案件名称 :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2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土家族,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3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伙同张进松(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新开河116号干某家,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等物。随后又至新开河43号沈某家,采用搭人梯、翻阳台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4500元、摩托罗拉CD928+手机及诺基亚5110手机各一只、皮鞋一双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2、200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鑫鑫村隆兴桥吴家浜9号钱某甲家,插片入室,未窃得财物。随后又至吴家浜17号吴某家,撬窗直楞入室,窃得爱立信手机一只、脑白金2瓶、利群牌香烟5包、人民币5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0余元。3、200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龚某伙同李魁江(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联村9组钱某乙家,扳弯窗直楞入室,窃得人民币140元、京瓷翻盖手机一只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4、200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魁江等人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北港11组倪某家,扳弯窗直楞入室,窃得人民币240元,安利嘉黑白电视机一台、先科单碟VCD一台、24K金耳环一副(重2.84克)、BOSS牌西装一件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5、200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李魁江等人至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桃园四组王某家,扳弯窗直楞入室,窃得人民币80余元、捷达JD-90型摩托车一辆等物,总计价值亿币1280元,次日,赃物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沈某、钱某甲、吴某、钱某乙、倪某、许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张进松、李魁江的供述、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45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ΟΟ三年十二日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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