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徐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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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57号 案件名称 : 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徐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57号

案件名称 : 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徐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27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徐秋根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57号原告: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钭秀芳。委托代理人:马陶明。被告: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宝剑。被告:徐秋根。原告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建设公司)、被告徐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立建设公司、被告徐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建材公司诉称,2006年8月,万福建材公司依约向大立建设公司承建的杭州恒远化纤有限公司二号、三号工程工地提供各类钢材,至今尚欠货款159948.94元未支付,徐秋根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大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9948.94元及滞纳金82912.5元,徐秋根对大立建设公司上述应付款1599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大立建设公司、徐秋根未作答辩。万福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8月20日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万福建材公司与大立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8年6月6日的徐秋根承诺书。证明徐秋根对大立建设公司欠万福建材公司货款159948.94元愿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大立建设公司、徐秋根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大立建设公司、徐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万福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0日,徐秋根以大立建设公司名义与万福建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万福建材公司向大立建设公司承建的杭州恒远化纤有限公司二号、三号工程工地提供各类钢材,每月1日到30日发货,月底对帐,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逾期,则按每吨每日支付5元滞纳金等内容,并加盖大立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万福建材公司依约向大立建设公司承建的杭州恒远化纤有限公司二号、三号工程工地提供各类钢材,大立建设公司收到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6日,徐秋根向万福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大立建设公司欠万福建材公司货款159948.94元,于2008年7月31日付清,并由该项目经理徐秋根本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大立建设公司、徐秋根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万福建材公司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秋根以大立建设公司名义与万福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万福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大立建设公司收货后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大立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万福建材公司要求大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9948.94元及相应滞纳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每吨5元滞纳金,相当于日万分之十五点五,已明显偏高,现万福建材公司表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超过部分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07年11月14日起到2008年10月14日止,共计335天,计滞纳金53582.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秋根于2008年6月6日作出承诺为大立建设公司欠万福建材公司货款1599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万福建材公司要求徐秋根对大立建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支持。大立建设公司、徐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9948.94元及滞纳金53582.89元,合计人民币213531.8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徐秋根对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1599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浙江万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徐秋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2471.50元,由浙江大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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