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临商初字第417号
案件名称 : 临海市××厂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临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6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临海市××厂,黄××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临海市××厂,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黄××。原告临海市××厂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市××厂起诉称:2005年,被告黄××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共计人民币9880元,并由被告黄××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红砖款。被告黄××答辩称:被告承包中城中心学校的建造工程,因需向原告购买红砖,现尚欠原告红砖款人民币9880元属实。现中城村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货款,故要求分期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欠原告红砖款人民币98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被告黄××向原告购买红砖。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人民币98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村方未支付其工程款、其无力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分期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厂货款人民币9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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