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西民初字第307号
案件名称 :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3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孙某,杨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进出娱乐场所,双方经常争吵、厮打,2008年1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至今双方已分居17个月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的一半即4万元。婚前被告向银行贷款12万元,与原告结婚后即2004年4月份时贷款增加到了20万元,其中给了原告弟弟10万元作办厂周转资金。2007年4月份转贷时被告向原告弟弟要回了20000元,现原告弟弟还有8万元没有归还。2008年10月份,因银行催讨,被告向朋友借钱将20万元贷款及利息都还清了。故要求原告承担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另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离婚,在原告弟媳汪一苗处的借条(含50000元借条和20000元借款)由她负责抽回,故该债务应由原告一人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婚后贷款新增8万元属实,但其弟弟并未向被告借款。该笔贷款均被用于购车,且现在贷款已还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之说。至于被告向弟媳汪一苗借款70000元是在2007年3月底,当时先借了50000元并出了一份借条,不够后又借了20000元现金,都是用于银行转贷,在2004年9月14日为了早点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写了这份承诺书,但只是表示由原告去将借条拿回来的意思,并非被告不用承担这笔债务了。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处理共同债务问题,但未明确诉请,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费用。后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事实。2.(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及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21万元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如离婚,被告不用还7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双方各自均有债务,三份借条是被告自己的债务,应由其自行归还,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承诺书,原告承认系自己出具,但上面只是说“抽回”借条,并不是不要还的意思。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信贷员张文洪、三份借条当事人葛建生、杨会凤及郑和福之子郑华进行了调查,并作笔录。张文洪陈述:2007年4月份杨某确实在该行转贷了200000元,2008年4月份到期后一直未还,后银行向法院起诉,他才陆续将贷款还清,葛建生与郑和福都是他的保证人,银行也多次上门催讨,在到葛建生单位催讨时,曾听葛建生说起过杨某要向他借钱还贷,但最后是否借款并不清楚。葛建生陈述:其系杨某姐夫,在杨某贷款中一直是担保人,2008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杨某没钱去还贷,银行就多次到其单位来催讨,无奈之下于2008年7月12日借给杨某100000元还贷,杨某写了张借条给我,但后来一直没有还钱。杨会凤陈述:其与杨某为亲姐弟关系,当时杨某有200000元银行贷款到期了,银行每天催他还款,他又没钱,所以几个姐妹经商量后,我先拿单位的钱垫上,后于2008年5月25日到招商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他还那笔贷款(随附一份户名为“杨会凤”、卡号为62×××13的招商银行卡明细清单),另外100000元是由葛建生帮他还的。郑华陈述:因父亲郑和福有事,其代父亲过来接受法院调查,其父与杨某是同村的朋友,杨某当时因欠贷未还被银行起诉,其父作为担保人,法院的传票也都寄到家中,故知道这件事情,2008年10月30日杨某因还贷向其父郑和福借10000元,怕其父不信,在还贷后还特意将银行的一张10000元的收贷收息凭证拿了过来,之后一直未还钱。上述调查笔录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信贷员张文洪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葛建生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葛建生是杨某姐夫,故对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则无异议。对杨会凤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杨会凤与杨某是亲姐弟关系,且杨会凤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上,所谓的贷款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与杨会凤自己陈述的借款时间也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则无异议。对郑华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郑和福本人未出面,郑华与杨某称兄道弟,其陈述缺乏可信度;被告则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本院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信贷员张文洪调查所做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葛建生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葛建生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葛建生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还贷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本院向杨会凤调查所做的笔录中,杨会凤自己陈述的贷款时间虽然与其提交的一份户名为杨会凤、卡号为62×××13的招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中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但该份清单上显示2008年4月25日发生了一笔100000元的资金进帐,经招商银行确认为杨会凤通过该行电话银行自助发放的一笔贷款,故本院可认定2008年4月25日为实际贷款时间,该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杨会凤借条上的时间及杨会凤的其他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会凤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还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郑和福的借条及郑华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郑和福作为出借人,本人未接受法院调查,本院无法核对借款一事,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承认系其亲手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2008年1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至今双方已分居17个月多。另查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约定。被告一直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按年滚动贷款,婚前贷款额为120000元,双方婚后贷款增至200000元。2007年3月,被告因转贷向原告弟媳汪一苗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出具了借条。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孙某在与杨某离婚之后,由孙某抽回杨某写给汪一苗的借条(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及现金20000元)。离婚前此条款无效。2008年4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向其姐杨会凤、保证人葛建某借款100000元将银行贷款还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被告也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葛建生、杨会凤各借100000元还银行贷款的债务中,除120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外,新增的80000元为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共同债务按借款比例分配,葛建生、杨会凤两人各为40000元,对此,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不得以个人债务对抗第三人。因葛建生、杨会凤系被告亲戚,该债务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支付被告对价款40000元。至于被告名下欠汪一苗70000元的债务,因其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协议清偿。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原、被告在离婚后,即由原告“抽回”被告写给汪一苗的借条(含50000元借条及现金20000元)。从常理上推断,借条只有在借款人还清借款的情况下才能从出借人手中“抽回”,故应推定为离婚后由原告向汪一苗负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承诺书不代表被告不用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孙某与杨某离婚。二、财产分割:1、尚欠葛建生40000元、杨会凤40000元的共同债务合计80000元,由杨某负责归还,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杨某对价款40000元。2、尚欠汪一苗的共同债务70000元由孙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蔚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