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7)湘01民终10765号
案件名称 : 张仁贵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4-12-13
公开日期 : 2018-06-25
当事人 : 张仁贵,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贵,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 诉讼代表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鸾,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仁贵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05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仁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被上诉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鸾、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仁贵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仁贵主张的商铺回租租金及利息、赔偿金58230.89元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2、由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长沙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张仁贵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应依法改判确认张仁贵主张的回租租金和违约金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 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张仁贵签订返租(回租)租金的主体是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张仁贵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无义务向张仁贵支付返租(回租)租金等费用;2、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在组织机构、业务、财务方面均不混同;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张仁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异议回复函不认定张仁贵债权错误,并撤销债权审核通知;2、判定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张仁贵所主张的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共计58230.89元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3、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张仁贵与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仁贵购买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所有的长沙维多利大厦4层4260号房屋1套,房屋价款为34992元;同年1月8日,张仁贵与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签订《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其上约定,由案外人承租长沙维多利大厦4层B059号房屋。其中,房屋年租金按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租期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租期5年。 一审法院另认定:长沙维多利大厦4层4260号房屋长沙维多利大厦4层B059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因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本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一审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张仁贵所主张的要求撤销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异议回复函及补正通知的诉求,因该案所涉纠纷系普通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对于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做出的债权审核通知的撤销,并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在该案中,对于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处理。二、对于张仁贵主张要求确认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系本案所涉破产案件的普通破产债权的诉求,张仁贵认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情况,故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应当承担返租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法院认为,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应当具备如下三个主要表征:其一,组织机构混同,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公司的从业人员从外部难以区分;其二,业务混同,即两公司从事同一业务,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其三,财务混同,公司财产没有独立性,公司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账簿合一或账目不清;同时,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除应从上述三个主要表征予以考量外,还应充分考察上述混同是否导致公司间财产不能相互独立,失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该案所涉两公司是否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1、就组织机构混同方面,经查明,该案所涉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基本概况如下: 维多利购物 中心公司 维多利商品交易 公司 成立时间 1999年10月10日 2004年12月13日 注册地址 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 长沙市金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 1、黄家纪(2004年11月2日—2005年7月25日) 2、孙伟华(2005年7月25日—2011年6月22日) 3、王臻(2011年6月22日至今) 1、孙伟华(2004年12月13日—2006年7月25日) 2、孙月霞(2006年7月25日至今) 股东 1、孙伟华出资900万 2、王臻出资5400万(2011年6月22日转自孙伟华) 3、罗双全出资2700万 1、陈伟建150万 2、孙月霞350万(该股份于2006年7月25日转自孙伟华) 经营范围 百货、劳保用品、家具、五金、日化产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电、金银首饰、珠宝玉器、文化用品、办公设备、通信器材、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仓储服务;花、虫、草、鱼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1、市场开业前的筹建(2004年12月13日—2006年5月29日) 2、市场经营和市场管理(2006年5月29日至今) 根据目前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据材料,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均完成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系独立法人,两公司成立时间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故两公司并未达到认定公司人格间混同所要求的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从外部难以区分的组织机构混同程度。对于张仁贵提出的两公司登记营业地址为同一地址,且两公司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兼任的情况,但根据上述情况,显然无法得出两公司达到组织机构混同的程度;同时,张仁贵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梅魏、王旭辉与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或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故根据张仁贵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张两公司构成公司组织机构混同。2、就业务混同方面,经查明,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长期从事房屋买卖经营业务,就维多利商厦的买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从事维多利商厦的经营与管理业务,就维多利商厦的商铺返租与出租订立了大量的合同;而根据张仁贵向法院递交的广告信息等资料,均明确标记维多利商厦的开发商系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商场的运营商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然两公司的业务并未达到导致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程度,故两公司并未达到认定公司人格间混同所要求的业务混同程度。对于张仁贵提出的两公司存在公章混用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两公司业务混同的主张,经查明,仅有极少数购房业主的《商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投资经营公约》加盖了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的公章,而该案所涉维多利商厦商铺共计销售464个,故根据上述事实,法院显然无法推定两公司有公章严重混用,无法区分相对人的情况,故对于张仁贵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仁贵提出的孙伟华曾经就维多利商厦返租租金及房屋产权证办理等相关事宜做出说明,故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主张,经查明,孙伟华确于2006年11月就两公司的业务事宜向业主作出的承诺,但孙伟华曾任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仅凭其做出上述承诺的行为,无法推定两公司达到业务混同的程度,故对于张仁贵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3、就财务混同方面,经查明,两公司确实登记注册于同一地址,但在对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并未发现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存在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的情况;因目前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2008年前的财务资料缺失,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市场公司的财务达到了混同的程度。对于张仁贵提出的两公司存在租金抵扣房屋价款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主张,经查明,在维多利商厦商铺出售时,确实存在用返租租金抵扣购房款的情况,但该关联交易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财务混同的依据,故对于张仁贵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法院确认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不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因张仁贵系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签订的《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故张仁贵与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无义务向张仁贵支付返租(回租)租金等费用,故张仁贵要求确认由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向其支付返租(回租)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并确认该债权系普通破产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仁贵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0元,由张仁贵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张仁贵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拟证明案外人钟传贵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99179元;证据二、一审法院(2012)开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钟传贵签订的回租协议。证据二、三拟证明钟传贵的债权被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为合法债权,本案张仁贵的债权也应认定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中的合法债权。 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判决书及回租协议均确认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在钟传贵案件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案情不同,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张仁贵未签订任何担保协议,且本案的租金支付主体应当是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而不是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 本院对张仁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在钟传贵与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签订的商铺回租协定上加盖了公章,与本案情形不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仁贵在本案中主张的商铺回租租金等相关债权未经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亦未经司法程序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仁贵诉讼主张的返租租金、违约金及利息是否为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合法债权。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张仁贵主张的债权凭证系《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商铺回租协定》,该凭证为张仁贵与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签订,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债务主体。本案诉争债权既未经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书面确认,又未经相关司法程序确认,张仁贵直接向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关于张仁贵主张维多利购物中心公司与维多利商品交易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张仁贵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从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财务运行情况三方面对两公司进行审查后,认定张仁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仁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张仁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黄红萍 审判员 王红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曾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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