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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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温龙商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 : 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9)温龙商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 : 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5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黄××,杨××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原告黄××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其母亲向原告借款,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辩称:借款事实,但该款是我母亲王某某借的,因她不会写字,故借条有我代为出具。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借款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超过1500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17元,被告杨××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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