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慈民一初字第1354号
案件名称 : 陈添喜与谢清忠、夏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14
公开日期 : 2017-09-29
当事人 : 陈添喜;谢清忠;夏小娟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陈添喜,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谢清忠,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夏小娟,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陈添喜为与被告谢清忠、夏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谢清忠、夏小娟下落不明,于2008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忠、夏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喜起诉称:被告谢清忠、夏小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清忠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8日被告谢清忠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同年1月14又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以发工人工资为由要求借款30000元,并告知小娟的农行卡账号。原告碍于情面,于同日将30000元汇入被告谢清忠指定的被告夏小娟农行卡账号,卡号为62×××10。被告谢清忠口头承诺2008年1月底归清寒,但时至今日,两被告避而不见,借款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8日及1月14日手机短信各1条,以证明被告谢清忠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并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2、汇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谢清忠的要求,将30000元人民币汇入谢清忠指定的夏小娟的农行卡,卡号为62×××10的事实。被告谢清忠、夏小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添喜与被告谢清忠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清忠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清忠未能及时还款,已违约;被告夏小娟与被告谢清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清忠、夏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添喜借款30000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6.50元,合计1206.50元,均由被告谢清忠、夏小娟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本院。公告费656.50元因原告已支付,故两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656.5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