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与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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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甬奉商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 : 汪××与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奉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甬奉商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 : 汪××与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奉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7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汪××,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6号原告:汪××。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贺××。原告汪××诉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晶、江越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陆续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绣花业务。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69850元。经协商,原、被告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加工款,并以被告所有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原告,被告于当日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凭证等交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且已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9850元,否则要求就质押车辆优先受偿。原告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绣花加工款69850元的事实,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暂将浙b×××××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若被告到期未付款,该车自动归原告所有;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保险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把车质押给原告,并把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款69850元的事实,同时,该协议上虽然书写被告将浙b×××××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将车辆和有关证件交付原告占有,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将该车质押给原告。该协议中的若被告到期未付款,该车自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依法享有的是就质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汪××与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绣花业务,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其所负加工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用,否则以质押车辆优先受偿,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汪××加工费用人民币69850元。若到期未支付,原告汪××有权以所质押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奉化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爱军审判员  孙 晶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美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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