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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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4号 案件名称 : 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4号

案件名称 : 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2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正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玉平。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7年7月10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吴玉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利达公司诉称,原告安利达公司与被告水富公司间于2005年底始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原告先后两次供应被告粉球、微球,数量共计8吨,总货款为48000元,因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6600元。被告水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起发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以预付货款或收到货物后再支付货款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安利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编号为0059771、0059792的送货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交付给被告粉球微球共计8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可已收取上述货物,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安利达公司提供2007年2月11日、同年3月9日编号为06927300、01182005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原告供应被告的粉球微球单价为6000元/吨。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一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二是2005年与2006年粉球微球单价约定为5500元/吨,2007年部分已调整到6000元/吨,三是从2007年3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存在被告先付款,原告后送货的交易方式。3、被告水富公司提供收据两份、电汇凭证两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元、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元、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货款,同时从被告帐目反映原告向被告多付了14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55200元是用于支付2007年3月20日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4、原告安利达公司为补强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证明截至200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53443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提供的两份电汇凭证中所载的55200元货款实际用于支付2007年3月20日前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本身及发票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因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故原告只有提供了与该二十份发票所对应的送货码单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向被告供应粉球微球共计8吨的事实;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8吨货物应包括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二十份增值税发票中,因发票显示货物的单价自2007年2月后为6000元/吨,结合被告“自2007年粉球微球部分价格已调整至6000元/吨”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20日、3月28日交付给被告8吨粉球微球,单价为60000元/吨,货款为48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元、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200元、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31日至2007年3月9日期间,开具给被告二十份价税总额为534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的事实,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亦可以证明截至2007年3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47923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利达公司与被告水富公司间存在买卖粉球、微球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2005年10月31日至2007年3月9日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二十份价税总额为53443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二十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2007年3月20日、3月2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48000元的粉球、微球。同时查明,被告水富公司共向原告安利达公司支付货款535830元。其中2007年3月8日前(包括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230元,此后被告先后于2007年3月12日付款29000元、3月20日付款700元、3月26日付款26200元、3月28日付款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供应被告货物的金额。原告认为货物金额为二十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与此后的两份送货单上数额之和,即58243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仅是二十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即534430元,此后的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已包括在上述发票之中。本院分析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一种收付款的凭证,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发票已经抵扣,且对方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双方已履行了收发货的义务,即可以推定收发货行为应发生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或之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二十份增值税发票俱已抵扣,且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了上述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因两份送货单开具的时间分别是在2007年3月20日及2007年3月28日,在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07年3月9日)之后,虽被告认为双方有先开发票,后供货的交易方式,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认为2007年3月20日及2007年3月28日的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不包括在二十份增值税发票内,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82430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53583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丹阳市安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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