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时卫与罗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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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 : 严时卫与罗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 : 严时卫与罗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3-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严时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兵,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侯平(特别授权),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时卫诉被告罗海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21时被告罗海兵驾驶沪E×××××轿车途径嘉善大道0KM+200M嘉善县审批办证中心处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严时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时卫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97974.47元,被告已支付47000元,尚欠504974.47元,现原告仍在治疗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被告罗海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原告在治疗中,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再根据责任认定书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21时被告罗海兵驾驶沪E×××××轿车途径嘉善大道0KM+200M嘉善县审批办证中心处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严时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时卫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97974.47元,被告已垫付47000元,尚欠医院50974.47元,现仍在治疗中。(上述医疗费截止2006年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治疗清单、催款单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时卫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兵赔偿原告严时卫医疗费97974.47元的85%即83278.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7000元,应付36278.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4元、保全费5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严时卫承担387元,被告罗海兵承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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