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配备内部审计工作力量,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第四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资金和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漏好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省属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三)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金融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第一项中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单位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扶贫、救灾、救助等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确定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前款所称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纯搜核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做掘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八)办理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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