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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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龙执字第23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案号 : (2007)龙执字第23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审理程序 :

裁判日期 : 2007-07-30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龙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战民,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制作的(2006)龙永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大街支行、净月开发区支行设有帐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上述帐户,但目前均无款项可供执行,被子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要求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2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垫付诉讼费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232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晓 中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诸葛彦文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龙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金碧街966号。法定代表人王战民,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制作的(2006)龙永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喜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南大街支行、净月开发区支行设有帐户,本院已依法冻结上述帐户,但目前均无款项可供执行,被子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要求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执行人长春北华药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2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垫付诉讼费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232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李晓中二ΟΟ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诸葛彦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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