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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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杭下刑初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 : 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杭下刑初字第130号

案件名称 : 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3

公开日期 : 2014-05-01

当事人 : 张龙

案由 :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卫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借用他人的厂房充当杭州鼎诚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鼎诚公司)的企业资产,骗取杭州戴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戴尔玛公司)的信任。2007年11月9日,鼎诚公司与戴尔玛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被告人张龙提取戴尔玛公司依约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7174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逃匿。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证人贺某甲、贺某乙、姚某、马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复印件、银行电汇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张龙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张龙在收取货款后产生犯意,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⒉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代为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⒊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张辩称理由,被告人提交了笔记2页,欲证明2007年3月双方洽谈服装加工业务之初,被告人并无侵财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龙系杭州鼎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杭州戴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张龙借用他人的厂房充当鼎诚公司的固定资产,骗取戴尔玛公司的信任。2007年11月9日,鼎诚公司与戴尔玛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鼎诚公司向戴尔玛公司供应服装4872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6960.80元,2007年12月25日前交货。同年11月19日,戴尔玛公司依照被告人张龙的要求,将定金人民币71740元汇入杭州伟创刺绣有限公司(下称伟创公司)账户。被告人张龙遂提取该款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嗣后逃匿。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龙在金华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龙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717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贺某甲、贺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骗取戴尔玛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并骗取定金人民币71740元。⒉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为取得戴尔玛公司的信任,借用其厂房、设备,冒充鼎诚公司的固定资产。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9日,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戴尔玛公司将定金人民币71740元汇入伟创公司账户,随后被告人从伟创公司取款5.8万元,余款用于归还伟创公司的债务。此外,还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复印件、预付款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领款凭证、借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能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7174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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