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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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温泰商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 : 范××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泰顺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温泰商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 : 范××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泰顺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13

公开日期 : 2015-12-29

当事人 : 范××,徐××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66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原告范××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20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至2008年3月4日;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余50000元和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8年3月4日归还本金50000元。余50000元本金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范××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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