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458号
案件名称 : 陈菊花与朱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9-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陈菊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浙江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菊花与被告朱明良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朱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他人停放在魏塘镇谈公北路夜排挡场地上车号为浙F×××××的面包车,由于被告无驾驶技术,车子撞上了原告及其开设的夜排挡摊位。原告被撞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11017.40元;原告受伤后不能经营夜排挡,被告应赔偿原告摊位租金损失7180元;被告还应赔偿撞坏原告摊位上的财物损失计价值800元;2002年7月30日,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40元、误工费损失9856元、护理费损失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元。2、赔偿原告摊位租金损失7180元。3、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及预交款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017.40元及自己预交费用1600元的事实。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护理的事实。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6、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治病所花去的交通费为30元。7、夜排挡摊位租金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开设的夜排挡的半年租金为718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而且原告的财产损失无依据,摊位租金费与本案无关。现原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通过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嘉兴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500元的检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于2002年8月23日在嘉兴检查是合理的,应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包含。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并加盖公章,原告也在该科治疗,该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应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出院休息时间较长,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是治疗原告病的部门,其对原告病情伤势的了解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其对原告作出的证明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元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病历门诊记载相符,属合理,应予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该租金是场地租金,被告受伤后可以转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摊位租金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必然造成该损失的产生,与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朱明良擅自驾驶他人停放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夜排挡场地上的面包车(车号为浙F×××××),由于被告无驾驶证,缺乏相应的驾驶技术,车子起步后碰撞了原告及其所设的摊位,造成原告受伤及摊位损失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11017.40元,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224天×19.13元/天)计4285.12元、护理费损失(44×19.75元/天)计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计66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16861.52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从被告所交费用中支取医疗费7500元。另查明,2002年7月30日,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该事故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陈菊花无责任,被告朱明良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4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份、交通费发票6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明良无证擅自驾驶他人面包车,造成原告陈菊花被撞受伤,根据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明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由于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摊位租金损失,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该损失无必然的因故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良应赔偿原告陈菊花医疗费11017.40元、误工费4285.12元、护理费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686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500元,实际应支付93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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