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仲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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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392号 案件名称 : 赵某、仲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392号

案件名称 : 赵某、仲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1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赵某,仲某

案由 : 诈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仲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路附近,采用以借打手机为由暂时离开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屈某价值人民币1188元的摩托罗拉Z3型移动电话机1只。2、2008年2月1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绍兴市区城东大众公寓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853元的高通X608型移动电话机1只。3、2008年2月19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绍兴市区城东越秀外国语学院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于某价值人民币598元的摩托罗拉L7型移动电话机1只。4、2008年3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数码园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96元的中天ZT68型移动电话机1只。5、2008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公交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918元的联想I909型移动电话机1只。6、2008年3月7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绍兴市区稽山服装园区天云服装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779元的CECT598型移动电话机1只。7、2008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花园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908元的诺基亚5700型移动电话机1只。8、2008年3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仲某经事先合谋,驾驶汽车在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大道华阳村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828元的诺基亚3110型移动电话机1只。综上,被告人赵某、仲某共诈骗作案8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568元。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仲某在绍兴市区海外之星宾馆内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诺基亚5700型、3110型移动电话机各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胡某、于某、陈某、孙某、王某乙、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租赁公司协议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仲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或予以折价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仲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仲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人民币693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202元,其中4832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数额分别退赔给被害人,4000元抵作上列二被告人上述罚金,其余300发还给被告人;摩托罗拉E0168手机和华唐VT-V68手机各1只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女式背包1只发还给被告人赵某;高速公路通行卡、邮政储蓄卡、身份证、皮夹1只发还给被告人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菡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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