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厂、建德市××工××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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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杭建商初字第754号 案件名称 :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厂、建德市××工××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案号 : (2009)杭建商初字第754号

案件名称 :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厂、建德市××工××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建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厂,建德市××工××司,建德市××宝山石××厂,林××,邱××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负责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被告建德市××厂。负责人林××。被告建德市××工××司,法定代表人余××。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住所地建德市××乡谢田村。负责人邱××。被告林××。被告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建德市××厂、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被告林××、被告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建德市××厂及负责人林××,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及负责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我行与被告建德市××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我行借给被告建德市××厂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0925‰,逾期日利率为日万分之四点零四六三。同日,我行又分别与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建德市××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但从2008年9月21日起,被告建德市××厂未按约定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被告林××、被告邱××也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建德市××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9989.3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某);二、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被告林××、被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建德市××厂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四、利息计算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告建德市××厂、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被告林××、被告邱××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德市××厂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建德市××厂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建德市××厂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建德市××厂的出资人,被告邱××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建德市××宝山石××厂的出资人,应当对被告建德市××厂的借款行为,建德市××宝山石××厂的保证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德市××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89.38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8.0925‰,复息按所欠利息的月利率8.0925‰另行计某)。二、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被告林××、被告邱××对被告建德市××厂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建德市××厂负担,被告建德市××工××司、被告建德市××宝山石××厂、被告林××、被告邱××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乐君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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