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一初字第907号
案件名称 : 肖兰芳与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30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肖兰芳,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肖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子根。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法定代表人季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兰芳为与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根,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芳诉称,2004年2月2日15时40分左右,张建华驾驶被告的微型货车,途经金漓线绍兴福全镇酿酒厂地方,停车后突然推开驾驶室左边车门,造成与车后在道路东侧由南往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张建华负全部责任,由于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90.18元。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张建华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的一辆微型普通货车,从绍兴福全毛家村驶往福全山湾村方向,15时40分许,途经金漓线绍兴县福全镇酿酒厂地方停车后在开车门的过程中,驾驶室左边车门与车后在道路东侧由南往北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肖兰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当日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留观一天后于次日住院,至同月11日出院,出院后又在该院及杭州市整形医院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8,201.67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先后出具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绍兴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张建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兰芳无事故责任,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成。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认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面部疤痕整复费用建议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伤共花去交通费500元。迄今,被告方已赔付原告人民币6,527.49元。以上事实,有绍兴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疗证明书,杭州市整形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起事故中,张建华在停车开车门时,未向车后观察瞭望,导致在开车门时与骑车者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兰芳正常骑行,不负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张建华理应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于张建华肇事时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故依法应由其单位即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8,201.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陈述一致,没有争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时均应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是一样的,被告观点应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共129天,误工费为3,87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以40元/天计算,共10天,因其没有说明是谁护理,且也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按被告同意的25元/天,计10天来计算,为2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财物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予以了否认,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整容费,原告认为根据绍兴县公安局的伤残评定书和杭州市整形医院的病历,要求赔偿5,000元,而被告认为该费用光凭上述两份材料不能确定,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本院认为绍兴县公安局的伤残评定书虽对原告的面部疤痕整复费用建议一次性经济补偿,但未说明具体的数额,而杭州市整形医院的门诊病历虽有“建议手术修复,约需治疗费伍仟元”的记载,但只有医生签名,没有单位盖章,且数额也未真正确定,故本院认为此费用现未确定,原告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明星皮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兰芳医疗费8,201.67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2,971.67元,扣除已赔付的6,527.49元,余款6,4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26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