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413号
案件名称 : 邵某甲、邵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0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邵某甲,邵某乙,吴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乙,;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盛塘117号,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元。2、2008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吴某经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盛塘115号,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苏舟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60元。2008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外山路口公交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被告人邵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文理学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三被告人处共扣缴人民币1475元,并将其中的255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某,122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邵某甲曾于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邵某乙曾于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曾于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705、7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吴某未能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吴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小电筒1只、银行卡1张、螺丝刀3把,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邵某甲的摩托罗拉M220型手机1只、被告人邵某乙的金鹏S2230型手机1只、被告人吴某的三星E838型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人罗金兰、徐阿三,余款折抵罚金;扣押被告人邵某乙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发还给被告人邵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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