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西民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陆伟成、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02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伟成,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嘉善县西塘镇烧香港***号。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地甸经合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地甸村。法定代表人徐木根,主任。原告西塘信用社为与被告陆伟成、地甸经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及被告陆伟成,被告地甸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徐木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塘信用社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陆伟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6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6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陆伟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元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约期支付。被告地甸经合社辩称,为被告陆伟成借款担保是事实,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段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被告陆伟成以养猪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息约定6.825%,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地甸经合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至2002年6月10日,利息为36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元,庭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归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诉讼代理发票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地甸经合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伟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成应付原告西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68元,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600元,合计3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陆伟成负担。三、被告地甸经合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伟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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