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王为民、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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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61号 案件名称 :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王为民、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61号

案件名称 :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王为民、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10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王为民,XX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6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代表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余建富。被告:王为民。被告:XX。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被告王为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富、被告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为民、X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为民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将合同款项转入被告王为民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为民仅支付了小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大部分借款本金未能归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XX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为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161.91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6月20日之的利息(罚息)1246.29元,以后另计;判令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陈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这里仅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为民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借款事实。2.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王为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为民没有异议。被告王为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被告王为民、XX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款项50000元转入被告王为民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为民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小部分本金,大部分本金以及2008年4月4日后的利息、罚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为民、XX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为民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为民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借款本金41161.91元,并支付罚息1246.29元(按约定逾期利率自2008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以后另计),合计424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XX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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