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72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浩鑫、杭州萧山三兴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6-25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李浩鑫;杭州萧山三兴厂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721号原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孟荣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鑫。被告杭州萧山三兴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负责人沈传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蒋双法,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俩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浩鑫、杭州萧山三兴厂(以下简称三兴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李浩鑫及其与被告三兴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蒋双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9月,被告李浩鑫以三兴厂名义来原告处染色加工布匹。经原告加工后交付被告。第二被告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处回修定型后提取该批加工布匹,但加工费73,286元,只支付3万元,其余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3,286元。被告李浩鑫辩称,当时我是原告的业务员,三兴厂的业务是我联系的,这批布染好后有质量问题,虽经原告回修、定型仍不好,双方经商量,三兴厂支付给原告3万元染费后拉走了所有的布匹。这个加工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三兴厂之间发生的,我是代表原告行使职务行为,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兴厂辩称:我厂通过李浩鑫联系,将一批布匹委托原告印染,但原告印染质量有问题,给我厂造成损失,后经协商,我厂支付给原告3万元染费后了结,所以我厂已不欠原告染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7月20日至9月16日,由李浩鑫、沈松林、沈云海签收的出库码单1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的数量及金额;2、本院(2003)绍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9月4日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质证认为:当初与原告口头约定如印染质量好的,染费为0.7元/米,有质量问题的回修免费。所以上述出库码单中写明价格的是合格品,没有写明的均为回修产品,而且双方已协商支付染费3万元。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李浩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徐某、董某到庭作证,证明2000-2001年底被告李浩鑫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上记载的布匹经被告认可均已收悉,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加工价格,首先被告三兴厂承认质量好的染费为0.7元/米,现三兴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印染质量有问题。其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没有写明价格的均为回修产品,也没有举证证明回修免费。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证人徐某、董某的证词,由于目前无证据证明俩证人在2000年至2001年底期间在原告单位任职,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7月-9月期间,被告李浩鑫以被告三兴厂的名义到原告处染色,合计加工费73,286元(其中包括2001年7月28日的回修费1,808元)。2001年9月10日被告三兴厂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另确认,2002年9月4日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兴厂间发生的印染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定作物后,三兴厂应及时支付加工价款。三兴厂提出因原告加工之布匹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之辩称,属反诉范畴,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兴厂支付加工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浩鑫共同支付的请求,因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李浩鑫以被告三兴厂的名义到原告处加工印染,且三兴厂也确认到原告处加工之布匹系其所有,故该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三兴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李浩鑫支付加工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三兴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3,2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浩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三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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