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乙与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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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 : 钟某乙与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 : 钟某乙与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3-01

公开日期 : 2014-10-28

当事人 :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山。上诉人钟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05年6月27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被告应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前两次共计五十万被告已按约支付。剩余五十万依约定应于2006年7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尚欠人民币五十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自己尚欠的抚养费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钟某乙和被告钟某甲为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该协议,被告钟某甲尚应支付原告钟某乙人民币50万元。被告届期不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并要求在应付款项内扣除原告总共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首先,因为原告钟某乙应承担抚养费与被告钟某甲应支付人民币50万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给付关系并不是交换关系,并非互为条件和原因。也就是说,虽然原、被告的义务出现在同一份协议中,但双方的义务并不成立双务合同。而且,原告所负义务的权利主体是两儿子而非本案被告,故不管原告就抚养费问题违约与否,均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或延付5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其次,被告的辩称,实质上还涉及抵销的问题。但由于本案债的主体不同,且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尚未届期,因此并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而合意抵销则又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从50万元中扣除自己应承担的已逾支付期限的24000元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甲应支付原告钟某乙人民币47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钟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钟某甲负担9090元。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系由《协议离婚书》而产生的纠纷,但根据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应为合同纠纷,系合同之债。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部分予以驳回,但该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子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且子钟昂患脑瘫、弱智所需的治疗费,不同于健康人的抚养费,应属特别情况。3、对《协议离婚书》中女方付给男方人民币100万元之约定应认定无效。这是显失公平的。作为父亲的被上诉人,毫无责任心的将亲生儿子二名由上诉人抚养,尤其是大儿子钟昂自出生时患有脑瘫、弱智需抚养的疾病,还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万元,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某乙答辩称:双方离婚后已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如果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将当时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互换一下。而且关于小孩抚养费,被上诉人当时就考虑到小孩有病,所以才给其每个小孩1000元一月的生活费,而且小孩脑瘫是先天性的,并不是后来才发现的。至于离婚,当时是上诉人提出的,而且离婚的条件也都是上诉人提出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钟某甲,被上诉人钟某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具的《协议离婚书》,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也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现又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同意从中扣除自己逾期未付的24000元抚养费,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婚生子的医疗费承担等,如要主张,也只能是以婚生子为诉讼主体,而不能是以上诉人本人为原告。对该医疗费的承担等处理,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14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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