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544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3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544号原告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贤家庄。法定代表人章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负责人丁兴耀,系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54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至2003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合计货款为1895605.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52765.50元,尚欠货款142840.25元。因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84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辩称,原、被告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但被告只收到过原告价值约180万元左右的货物,与原告诉称的总货款数额有出入,被告只要再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左右,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货款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1年至2003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69份及2003年的供货单,以证明2001年至200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合计货款为1895605.75元,其中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的化工产品原告已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的事实;2、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报告1份,以证明证1中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的事实;3、供货单7份,以证明除上述证2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以外,原告还供给被告17笔价值90193元的化工产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2003年2月27日、3月20日、3月28日的三份供货单(价值93588元)被告未签字,故货物未收到;证2,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被告已申报抵扣无异议;证3,供货单7份中的17笔化工产品收到无异议,但价值90193元系原告单方定价,要求此17笔化工产品的价值,由法院按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相近时间较低价格的相同产品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证1、证2,2001年至2003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本院经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调查结果为被告确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证1中2003年2月27日、3月20日、3月28日的三份供货单被告未签字;证3,原、被告双方经核对供、收货情况后,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7份供货单上所列17笔化工产品的事实,且货款未包含在被告2003年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中;对于17笔化工产品的价值,原、被告均同意按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相近时间较低价格的相同产品认定,本院认定价值为89593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6月至2003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并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此外,2003年被告还收取原告所供的17笔化工产品,计价值为89593元(此17笔化工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还未开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合计货款为1895005.75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货款1752765.50元,尚欠货款142240.2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化工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此外,2003年被告还收取原告所供的17笔化工产品,且此17笔化工产品的货款,尚未包含在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中。因17笔化工产品的送货单上原先未列明单价,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此17笔化工产品的价值,按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相近时间的相同产品的较低价格由本院认定。本院据此认定17笔化工产品的价值为89593元(比原告诉称的货款额减少6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后,应当付清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过原告价值约180万元左右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1中被告有三份供货单未签字,被告据此辩称在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价值93588元的货物未收到。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虚开的违法行为。被告一方面只是单纯否认收到三份供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另一方面却已将原告开具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税款,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看,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被告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上述64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化工产品价税合计为1805412.75元的有效凭证,具有认定原、被告之间交易关系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在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价值93588元的货物未收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解放联合化工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货款142240.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化工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551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5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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