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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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被告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海。原告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针织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纸箱定作业务往来。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规格,数次为被告定作纸箱及衬板,共计加工费202377.5元。期间,被告先后付款120000元,尚欠余款82377.1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8237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出库单6份(部分),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定做纸箱业务总计加工费为202377.15元。证据2、中国银行进帐单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加工费12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国税部门调取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及衬板,共计加工费202377.15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0000元,至今尚欠82377.1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2377.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绍兴市博凯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823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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